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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瑞、曹金荣与沙印磊、冯加旺、宣化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曹金荣,沙印磊,冯加旺,宣化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737号原告:王瑞,男,1954年3月7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曹金荣,女,1960年3月2日出生,住滦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沙印磊,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住武清区。被告:冯加旺,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武清区。被告:宣化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江家屯乡。法定代表人:温建忠,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0042041X5。负责人:许世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女,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负责人:魏建文,职务:总经理。原告王瑞、曹金荣与被告沙印磊、冯加旺、被告通达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曹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瑞、曹金荣、被告沙印磊、冯加旺、被告通达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负责人许世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5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00时50分许,薛明驾驶冀H83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75KM+4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沙印磊驾驶的冀G886**、冀GL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薛明受伤,乘车人王树林受伤,冀H836**号小型轿车及冀G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印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树林被送往滦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王树林因本次事故造各项经济损失计23360.94元。被告沙印磊驾驶的冀G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通达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冯加旺系实际车主。此车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因,王树林已于2017年2月1日在另外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为此,作为王树林法定继承人的二原告,特要求王树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沙印磊、冯加旺及通达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沙印磊、冯加旺、通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答辩人只承保冀G886**号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人员受伤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按国家医疗保险规定,剔除医疗部门用药清单中用*或#标注的非医保药、自费药部分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2、保险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冀G88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通达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除本案乘车人王树林外,还有冀H836**号车司机薛明。薛明于2017年1月23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冀0824民初443号判决书确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薛明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部分费用91004.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103004.00元,我公司已于2017年4月20日将赔款汇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账户。因此,该份交强险限额仅剩伤残部分18996.00元。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护理费标准根据当地中院规定的标准,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认可15天。王树林事故发生前的工作为贴膜师,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00元/年计算,王树林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主张90天误工期过长,我公司认可误工期1个月。王树林住院9天,根据其住院、出院实际情况认可交通费200.00元。超出交强险18996.00元限额之外的主张,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沙印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树林无责任。2、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上瓦房村出具证明1份、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王树林于2017年2月1日死亡,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其父亲王瑞及母亲曹金荣二人。3、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出院清单各1份,证明医疗费9210.94元。4、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王树林伤情,住院9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5、刘世敏(王树林嫂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身份。6、申请证人薛明出庭作证。证人薛明出庭作证陈述:是我把王树林因此次事故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等邮寄给了冯加旺,当时冯加旺说他给报保险,所以就给了冯加旺,实际上他并没有给报保险。现在这些医疗费票据应该在冯加旺手里。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2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天=45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60天=1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月×90天=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3360.9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沙印磊、冯加旺及通达物流公司承担。本院当庭出示被告沙印磊、冯加旺庭前提交的证据:沙印磊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调委的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调解协议书并非王树林本人签署,被告也未提供曹金侠被授权的委托手续,也不能证明王树林在协议签订后对曹金侠的行为进行追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协议中对赔偿金额和项目并未做明确约定,故认为该协议本身没有生效。本院当庭出示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庭前提交证据:保险报案记录1页、理赔计算书列表1页、(2017)冀082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薛明,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款项数额。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00时50分许,薛明驾驶冀H83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75KM+4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沙印磊驾驶的冀G886**、冀GL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薛明及乘车人王树林受伤,冀H836**号小型轿车及冀G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沙印磊驾驶载物越过核定载货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树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冀G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达物流公司,被告冯加旺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沙印磊系冯加旺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王树林被送往滦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心肌挫伤、皮下气肿、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脾挫伤、肾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患者自动出院,不适随诊。原告主张王树林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遭受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2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根据王树林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3000.00元;误工期酌定60天,误工费35785.00元/年/365天×60天=5882.47元;交通费2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薛明,已经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判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情况如下: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91004.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共计103004.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8996.00元。2017年2月1日王树林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王瑞、曹金荣系王树林的父母,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树林无配偶及子女。本院认为,王树林因此次交通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沙印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树林无责任。对于王树林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冀G88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超出交强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沙印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沙印磊受雇于被告冯加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依法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印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率10%。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承担30%的9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原告王瑞、曹金荣作为王树林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曹金荣护理费3000.00元,误工期5882.47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9082.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曹金荣医疗费92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9840.94元的30%的90%即2657.05元。三、由被告冯加旺赔偿原告王瑞、曹金荣医疗费92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9840.94元的10%的30%即295.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瑞、曹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0元,由被告冯加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月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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