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先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能,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西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西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宏出庭支持公诉。李先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先能在西林县××镇××路的××羊肉店内盗走被害人尹某一部智能手机。2.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先能窜至西林县××镇××路的××汗蒸馆内盗走被害人李某1的女士手提包,包内有200元现金。3.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先能窜至西林县××镇××路××号的小卖部盗走被害人黄某柜台抽屉内的现金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先能家属代李先能分别赔偿尹某800元、李某2380元、黄某500元并取得该三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先能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西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西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李先能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尹某、李某2、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田某的证言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先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能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先能犯盗窃罪成立。李先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能适用缓刑。鉴于李先能家属代李先能分别赔偿尹某800元、李某2380元、黄某500元并取得该三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李先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李先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