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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素群与方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素群,方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605号原告:方素群,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方华辉,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方素群为与被告方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立即履行了其相应的借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按月息2分,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方素群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方华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方素群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华辉向原告方素群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素群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合计47200元。如果被告方华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方华辉负担。原告方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