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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67李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曾用名XXX,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回族,高中文化,常州市武进横林鼎鸿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红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南500米路段时,被��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李勇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李勇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0.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架号拓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袁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呼气仪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执法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勇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杨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