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并通知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薛某甲及其他们的朋友李某某、薛某乙、柯材、张宁、董苗等人在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合嘉园北门附近的”迪东会KTV”喝酒至2016年1月8日2时许,李某某和董苗因结账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薛某甲将账结清后离开。被告人杨某某和张宁(另案处理)因薛某甲显摆有钱将酒钱结清而伤其面子心生怨恨,遂追被害人薛某甲至泰合嘉园”好声音KTV”门口对其拳打脚踢,��告人杨某某并抽出裤带继续对薛某甲殴打,致使被害人薛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薛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取得被害人薛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薛某甲及李某某、薛某乙、柯材、张宁、董苗等人在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合嘉园北门附近”迪东会KTV”喝酒。2016年1月8日2时许,喝酒结束时,李某某和董苗两人因结账发生口角,后由被害人薛某甲将账结清,几人离开。被告人杨某某和张宁(另案处理)因对薛某甲在结清当天消费款项时显摆有钱,而感到伤其面子心生不满,遂在泰合嘉园”好声音KTV”门口与被害人薛某甲发生纠纷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抽出腰带对薛某甲抽打,致被害人薛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薛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取得被害人薛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在上网追逃中被银川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抓获到案的事实。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薛某甲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及其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薛某乙证言、被害人薛某甲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张宁与被害人薛某甲在固原市泰合嘉园”好声音KTV”门口打架,造成被害人恭龙龙头部和脸部受伤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6.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恭龙龙达成民事赔偿���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及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又向被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