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封亚飞与被告乔庆龙、鑫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亚飞,乔庆龙,延安吴起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346号原告封亚飞,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乔庆龙,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志丹县张渠乡人,现住延安市志丹县城。被告延安吴起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源建筑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规划局对面*号楼*单元**楼。法定代表人高春芳,该公司经理。原告封亚飞与被告乔庆龙、鑫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亚飞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亚飞、被告乔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乔庆龙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乔庆龙将其承包的位于延川县乾坤湾游客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外墙干挂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乔庆龙所承包的该工程挂靠于被告鑫源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幕墙为芝麻白、芝麻灰石材,干挂单价为每平方800元,干挂总面积1000平方,总造价约为80万元(结算按照发生量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乔庆龙)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定金,乙方(原告封亚飞)首批货到现场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乙方第二批货到现场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该分工程,拒付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乔庆龙却不能如约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直接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原告根据施工图纸及实际工程量约施工3200平方,并直至2015年10月,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被告乔庆龙还是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乔庆龙构成违约,被告鑫源建筑公司作为乔庆龙承包工程的挂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1万元,并按约定每日承担违约金95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乔庆龙辩称,1、合同签订时约定以实结算,合同当时约定价格与现在决算价格差距太大;2、违约金过高,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违约金。被告乔庆龙与鑫源建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延长石油黄河乾坤湾旅游项目建设工程一标段游客服务楼室外干挂石材工程决算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乔庆龙对原告所举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和价格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决算价格差距太大,应按决算工程量和价格给原告结算。被告鑫源建筑公司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因该合同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及该案工程决算证明,原告对决算面积有异议,认为他给工人是按3200平米结算的,价格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另外,做工程在外面搭建的钢管架租赁费、拆装费、楼顶避雷系统费用等没有决算在内,这些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庆龙借用被告鑫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延川县乾坤湾游客服务中心外墙拆除、消防、上下给排水等工程。被告乔庆龙将其中的外墙干挂又承包给原告封亚飞,2014年8月26日,原告封亚飞与被告乔庆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封亚飞承包延川县乾坤湾游客服务中心外墙干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干挂单价为800元平方,干挂总面积为1000平方,总造价约为80万元(结算按发生量计算)。另外,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封亚飞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原告陈述于2015年10月已交付使用,被告陈述系2015年5月1日交付使用。另查明,涉案工程经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决算,工程造价1667926.29元,石材(钢龙骨)面积2921.08㎡,平米造价570.99元/㎡。被告乔庆龙已给原告封亚飞支付工程款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乔庆龙借用被告鑫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封亚飞。被告乔庆龙借用被告鑫源建筑公司资质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被告乔庆龙与原告封亚飞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结算按发生量计算,故工程量应以决算报告为准,合同中虽然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但决算报告中单价为每平方米570.99元,如按合同约定计算单价显失公平,因此被告乔庆龙应当按照延长石油黄河乾坤湾旅游项目建设工程一标段游客服务楼室外干挂石材工程决算报告中决算出的价格和面积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鑫源建筑公司允许被告乔庆龙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在起诉前未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对交付时间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在后,被告陈述在前,应以被告陈述的交付时间2015年5月1日作为实际交付日期。因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开始计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庆龙、被告鑫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封亚飞工程款1667907.47元(570.99元/㎡×2921.08㎡),扣除已付款65万元,实际应付1017907.4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实际应付款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乔庆龙、被告鑫源建筑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