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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苏秀芬、陈灵芝等与贾英、齐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芬,陈灵芝,陈桂芝,贾英,齐敏,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7号原告:苏秀芬,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陈灵芝,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教育局教科研中心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陈桂芝,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英,呼和浩特市第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咏(系贾英之妹),女,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齐敏,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呼和浩特市。第三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兵路55号。法定代表人:匡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苏秀芬、陈灵芝、陈桂芝与被告贾英、齐敏、第三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芝、陈桂芝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被告贾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咏,被告齐敏,第三人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秀芬、陈灵芝、陈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中户的房屋(具体份额为:苏秀芬占4/12份额、陈灵芝占3/12份额、陈桂芝占3/12份额、贾英占1/12份额、齐敏占1/12份额)。事实和理由:1958年,原告苏秀芬的公婆陈殿林、章淑琴及丈夫陈惠支边来到呼市工作,工作单位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当时单位分配给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总局街41号4排23号三间平房,全家共七口人(公婆陈殿林、章淑琴夫妇,原告苏秀芬的丈夫陈惠,原告苏秀芬,原告陈灵芝,原告陈桂芝、原告苏秀芬儿子陈东方)共同居住在一起。1980原告苏秀芬的公公陈殿林去世,二女儿陈桂芝按照当时政策接班工作,成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正式职工。当时,为了住房方便及单位的要求,全家人所住的这三间平房登记在了二儿女陈桂芝的名下,所有房屋交费、办理各种手续均由二女儿陈桂芝代表全家出面协调处理相关事务。1985年原告苏秀芬的丈夫陈惠去世后,原告苏秀芬便承担起这个家的全部重担。全家五口人也一直居住在这三间平房里,1996年该平房所处的地片进行整体拆迁改造,负责拆迁的单位呼市煤气公司按照政府的拆迁政策,给全家分配了一套安置房屋,即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中户,房屋面积为55.7平方米。办理此次安置房屋手续时,由原告苏秀芬的儿子陈东方代表全家签订房屋协议及办理手续。分得该套房屋后,全家就一直居住至2004年。因此,该房屋应当是全家五口人(章淑琴、苏秀芬、陈灵芝、陈桂芝、陈东方)共同按份占有,即每人占有1/5份额。在1997年时,原告苏秀芬的儿子陈东方与前妻结婚,一直与原告苏秀芬共同居住在该楼房里。1998年,原告苏秀芬婆婆章淑琴去世,其余四人共同继承章淑琴对该房屋享有的1/5份额。至此,该房屋由苏秀芬、陈灵芝、陈桂芝、陈东方四人共同按份占有,即每人占有1/4份额。2000年原告苏秀芬儿子陈东方与前妻协议离婚。2004年,被告贾英带着八岁的儿子齐敏与陈东方结婚,被告齐敏是陈东方的非婚生子女。原告苏秀芬为了儿子陈东方的婚姻稳定和生活方便,于是搬到二女儿陈桂芝家里居住。该房屋便由儿子陈东方与被告贾英、齐敏三人居住。2007年陈东方患胰腺癌医治无效去世。原告苏秀芬考虑被告贾英、齐敏没有自己的房屋,就答应被告贾英继续带着儿子暂时居住在该楼房里,并说好原告苏秀芬无论什么时候要回该套房屋或贾英改嫁,被告贾英答应随时搬走腾出房子,并非常感激原告苏秀芬让其母子继续居住该房屋。然而,让原告苏秀芬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告贾英为独占这套房子,于2014年采用欺骗手段,私自到原拆迁单位呼和浩特市煤气化总公司补办《售房协议》,随后,又到呼市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从形式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把属于全家共同按份共有的房屋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政府拆迁安置房,根据当时国家的住房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全家人共同按份共有。因此,在2007年陈东方去世后,被告贾英及齐敏也只能与原告苏秀芬依法继承陈东方依法享有的1/4份额的遗产份额,即贾英占1/12份额、齐敏占1/12份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贾英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答辨人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1、拆迁协议书明确:户主陈东方,户主在册人数3人,土木结构1.5间。这足以说明陈东方是该房屋产权的唯一所有人,陈东方与他前妻赵凤云及抱养的小孩(该小孩在他们离婚后被送给别人)三入共同居住。此拆迁协议书是由陈东方前妻赵凤云代签,手续合法合规。与任何人无关。原告陈述的”分得该套房屋后,全家就一直居住至2004年”的谎言不攻自破。2、自答辨人嫁到陈家,无一人和答辨人说过房子是让答辨人暂住并随时搬走腾出房子。答辨人认为,答辨人与陈东方是合法夫妻,住陈东方的房子是合情合理合法,答辨人的儿子齐敏是陈东方的继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辨人及其儿子齐敏完全有资格继承陈东方财产。3、本案所涉房屋陈东方交付的部分房款15000元,因开发商失踪也不知去向,所以该房屋一直没有产权证明。2012年,房屋所在小区7户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答辨人按照规定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经过房管局各部门的审核批准于2014年拿到了产权证。呼市房管局为了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重新按照房改房的相关政策进行了核算(以前交付的房款全部不算),重新核定房价,以答辨人的工龄折算抵房价共交现金35000元,这些都是答辨人一个人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争房屋登记在答辩人贾英名下,且是单独所有。与陈东方无关,更与原告无关。4、此房屋属于房改房,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其中一方。陈东方去世后,这个待遇理应由答辩人享有,况且,购买该房屋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答辩人个人支付,产权应是答辩人个人所有。5、根据《呼和浩特城乡建设拆迁公司拆迁协议书》,此房屋已于1996年交付并使用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房屋各种配套设施严重老化。且此期间的各项维修费用一直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齐敏辩称,母亲贾英及答辩人与继父陈东方从组建家庭到继父陈东方去世,一直共同生活,有权利继承继父的财产。在继父生病期间,母亲贾英及答辩人尽到了悉心的照顾的义务,故不认可原告所陈述事实。中燃公司述称,因本案诉争的房屋事实发生年代久远,不太清楚该事情,且本案诉争房屋的记录没有了。对于原告具体的家庭成员不太清楚,存在拆迁分房的事情,但是具体由谁居住、回迁的情况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58年,原告苏秀芬的公婆陈殿林、章淑琴及丈夫陈惠支边来到呼市。因陈殿林工作单位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单位分配给其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总局街41号平房两间。当时全家共七口(即原告苏秀芬的公公陈殿林、婆婆章淑琴、原告苏秀芬的丈夫陈惠、原告苏秀芬、原告苏秀芬的大女儿陈灵芝、原告苏秀芬的二女儿陈桂芝、原告苏秀芬的儿子陈东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1996年,呼和浩特市煤气化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拆迁,并在其家交付一定房款后给予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陈殿林家属章淑琴、苏秀芬、陈灵芝、陈桂芝、陈东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中户房屋一套予以安置。另查明,陈殿林于1980年去世,章淑琴于1998年去世,陈惠于1985年去世。陈东方于1993年与前妻赵凤云结婚,2001年双方协议离婚。2003年10月24日,陈东方与被告贾英结婚,被告齐敏时年八岁,并作为继子与陈东方、贾英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7年10月12日,陈东方因病死亡。陈东方生前工作于际华五三零三服装有限公司。又查明,2013年11月5日,中燃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贾英作为乙方签订《售房协议》,载明中燃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中户房屋的全部产权出售予被告贾英。并按照房改出售公有住房产权的程序,在被告贾英交纳35000元购房款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贾英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41311**号。本院认为,虽然房屋登记在被告贾英名下,但并不能因此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必然归该当事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诉争涉案房屋系原告苏秀芬的公公陈殿林单位分配房屋拆迁后给予的安置住房,该房屋应属于陈殿林与章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该遗产。故苏秀芬、陈灵芝、陈桂芝、陈东方均有权利继承该房屋。在陈东方死亡后,苏秀芬、贾英、齐敏作为陈东方的继承人亦有权利继承其应得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因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故该涉案房屋应为各共有人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秀芬、陈灵芝、陈桂芝与被告贾英、齐敏共同共有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中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苏秀芬、陈灵芝、陈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英、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虹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