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黄成禄与阮克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禄,阮克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108号原告:黄成禄,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阮克霖,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成禄与被告阮克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克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阮克霖立即偿还欠款7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黄成禄父亲黄忠庆在蕉城区家小型加油站,名称为宁德市蕉城区都镇忠庆加油站。2010年开始至今,黄成禄一直在该加油站为黄忠庆工作。阮克霖系黄成禄朋友,在2012年间,阮克霖几部挖掘机经常到黄成禄父亲加油站加油,期间阮克霖陆续欠黄成禄父亲加油站加油款。黄成禄一直为阮克霖垫付油款,至2014年4月3日。在此期间,阮克霖向黄成禄购买柴油结欠91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黄成禄支付油款现金4500元,信用卡支付油款5500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尚欠71000元。阮克霖未作答辩。黄成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阮克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黄成禄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阮克霖于2012年至2014年4月3日期间陆续在宁德市蕉城区都忠庆加油站加油,共结欠黄成禄柴油款91000元并于2014年4月3日出具欠条。嗣后,阮克霖于2015年2月18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还款10000元,余61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阮克霖尚欠黄成禄柴油款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阮克霖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黄成禄诉请阮克霖偿还柴油款6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阮克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阮克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黄成禄油款6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黄成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黄成禄负担250元,由阮克霖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