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景阳、姚某1等与施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阳,姚某1,姚某2,马叶廷,施乐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210号原告:姚景阳,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姚某1,男,200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姚某2,男,200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叶廷,男,192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乐福,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姚景阳、姚某1、姚某2、马叶廷与被告施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昌、被告施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四原告系马土申的近亲属。2016年12月11日,陶祖清驾驶三轮燃油车辆,从洋山驶往葛湖,途经外靖线××新建镇××村葛湖路段时,与被告施乐福驾驶的搅拌机转入外靖线的四轮燃油车发生碰撞,再与对向马土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土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祖清负主要责任,被告施乐福负次要责任。陶祖清与施乐福驾驶的车辆均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6664.90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559454.50元(2112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9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1978.9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施乐福应承担其中40%的责任即264791.56元。陶祖清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791.56元。被告答辩称:当时被告是因为帮货主陶小雄(音)运搅拌机和工具,陶祖清的三轮车在没有注意的情况下撞到被告铲车前面的翻斗车,致使马土申撞飞,被告认为应由货主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认为原告诉请的被告应承担其损失40%的责任比例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景阳系马土申之妻,原告马叶廷系马土申之父,原告姚某1、姚某2系马土申与原告姚景阳之子。2016年12月11日,陶祖清驾驶福田五星牌三轮燃油车辆从洋山驶往葛湖,当日12时43分许,途经缙云县××线××新建镇××村葛湖路段时,与从路右侧由被告施乐福驾驶牵引搅拌机转入外靖线的四轮燃油车辆(莱工ZL型装载机)发生碰撞后,再与对向因避让福田五星牌三轮燃油车辆摔倒由马土申驾驶的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土申受伤、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福田五星牌三轮燃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马土申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陶祖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乐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土申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664.90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559454.50元(21125元/年×20年=42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5年÷6人+28661元/年×3年÷2人+16108元/年×11年÷2人=17316.10元),共计611978.90元。另查明,马土申的父亲马叶廷与第一任妻子胡树花共生育六子,与第二任妻子胡树菊未生育子女。原告姚景阳与马土申共生育二子,其中姚某1现在缙云县仙都中学就读高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鱼川村民委员会证明、缙云县仙都中学学生校牌各一份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乐福虽主张其系为货主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姚某1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普通高中在校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施乐福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的30%,即183593.6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马土申死亡,原告方精神遭受了损害,结合本案陶祖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乐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土申无责任之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59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乐福赔偿原告姚景阳、姚某1、姚某2、马叶廷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98593.67元;二、驳回原告姚景阳、姚某1、姚某2、马叶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由原告姚景阳、姚某1、姚某2、马叶廷负担636元,被告施乐福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姚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