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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罪犯XX萍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568号罪犯XX萍,女,汉族,1983年1月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绍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被告人XX萍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浙绍刑终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XX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在狱内消费过高。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提供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无证据证实其对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无履行能力,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建审 判 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