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祖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祖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祖华,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溆浦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减刑后于2012年12月19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祖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作出(2017)湘1223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祖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3月6日11时许,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辰溪县老城福满家超市附近巡逻时,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杨祖华和向某,在依法对杨祖华进行人身检查时,从杨祖华的内裤中查获净重15.02克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从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祖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杨祖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杨祖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祖华非法持有海洛因15.02克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依法对涉嫌吸食毒品的杨祖华的人身进行检查时,在杨祖华内裤里发现一个精品白沙牌香烟盒,从烟盒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并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扣押。2、现场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明从杨祖华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5.02克。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7]17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杨祖华身上查获的海洛因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1)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怀化监狱(2012)怀狱字第13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杨祖华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杨祖华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户籍资料,证明杨祖华的基本身份情况。7、上诉人杨祖华亦对非法持有海洛因15.02克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祖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15.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杨祖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祖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所作处罚并无不当,故杨祖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姚 健审 判 员 陈燕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