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闫翠珍与赵金波、张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翠珍,赵金波,张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726号原告:闫翠珍,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赵金波,男,其他身份不详。被告:张淑荣,女,其他身份不详。原告闫翠珍与被告赵金波、张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闫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6000.00元;2、要求被告张淑荣在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1日,被告赵金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淑荣为该借款担保,2012年5月1日,被告赵金波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翠珍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睿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