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潍坊市裕航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昌邑市,现住址为潍坊市峡山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审。辩护人李华涛,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及其辩护人李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郑伟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某),沿盘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庄村盘清南线43号线杆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焦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郑伟、赵某受伤,赵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及调���取证确定,被告人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伟拔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郑伟已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郑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于某、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郑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伟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李怀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