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新跃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庆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跃,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庆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9民初2129号原告:王新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新野县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岭,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福,男。原告王新跃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庆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王新跃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跃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跃撤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王新跃负担。审判员 XX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