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福华、邵武市豪顺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华,邵武市豪顺兔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华,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豪顺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法定代表人:王素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福华因与上诉人邵武市豪顺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斌,上诉人豪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华、熊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福华上诉请求: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福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添加和混淆概念,“养殖补助”和“基建补助”之争与本案纠纷无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2015年度省级补助资金”,并以此为基数,约定其中30%为黄福华的财产补偿。合同中并不存在“基建补助”“养殖补助”的区分,养兔场内任何的基建项目都是为了养殖,任何养殖项目都以基建为前提。只要是豪顺公司获得的2015年“省级补助资金”,就必须支付给黄福华30%作为补偿,并不存在任何的附加条件。二、豪顺公司是否收到省级补助款不影响黄福华的请求权。根据南平市财政局、农业局的文件,豪顺公司必然取得补助资金,豪顺公司一审中亦认可近期必将获得该资金。故一审判决以未实际收到补助资金为由驳回黄福华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使黄福华的该项请求权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且要求黄福华举证证明豪顺公司收到补助款,强人所难。故一审以此为由驳回黄福华的诉请,浪费司法资源,是错误的。三、黄福华一审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在豪顺公司未请求调整,也未审查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判决,属于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黄福华的上诉请求。豪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黄福华要求分析的补助款性质进行区分,解析正确。我国为鼓励和扶助畜牧养殖企业,出台多项补助政策,有多种补助名目。豪顺公司自成立来,主要享受国家以养殖数量和规模为考核标准的养殖补助。豪顺公司于2015年3月将兔场回收后,为壮大企业,于2015年11月进行硬件方面的改造,于2016年3月5日竣工的《2015年畜禽标准化养殖项目》系全新项目,该工程与黄福华承租期间投入的维修整改硬件设施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对黄福华主张分享的补助款来源或性质予以厘清是必要的,黄福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驳回黄福华分享《2015年畜牧标准化养殖项目》30%补助款的诉求,是正确的。上述补助款来源于中央财政,属于先建后补的基建补助,与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与养殖规模有关的养殖类补助完全不同。豪顺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补助款,黄福华主张分享该款,应完成举证责任。黄福华提出只要豪顺公司可以收到补助款,无论是什么补助都得补偿他30%的主张是错误的。三、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是不计息期限,而非最后付款期限,双方对于期限届满后如何计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正确的。综上,黄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豪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豪顺公司支付黄福华活兔转让款46251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认定转让协议中的补助款系养殖补助款而非标准化新建项目补助款,维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豪顺公司接手兔场时发生的清理和维修费36000元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扣减有误。首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明确清理责任由黄福华承担。其次,豪顺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已证实黄福华移交兔场时卫生糟糕,设备设施损坏严重。再次,豪顺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领付款凭证系直接证据,有领款人陈远军的签字,与现场照片可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可证实豪顺公司接手黄福华承租的兔场后发生清理维修费36000元,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扣减,是错误的。扣减后,豪顺公司仅需支付转让款46251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有关补助资金为基建补助性质,该认定有误。双方签订的《承包豪顺兔业公司的兔舍养殖合同书》系租赁性质的合同,年租金仅2.1万元。黄福华在租赁期间除日常养殖所需的低值易耗品投入外,并无实质的基础设施添附,投入物在租期满后无再利用价值。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不可拆除物在租赁期满后无偿归豪顺公司所有,无需补偿,再次印证了黄福华在租期内新增添附物不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主要是对存栏兔进行转让,该协议是对终止《承包豪顺兔业公司的兔舍养殖合同书》事项的补充约定,协议第三条中指的改、修、添均是黄福华维持日常养殖的必要投入,本属于无需补充的范畴,但豪顺公司基于黄福华特别困难而作出附条件让步,本意是双方共同向政府争取养殖补助,以弥补黄福华的养殖亏损。而黄福华主张的《2015年畜牧标准化养殖项目》补助款系豪顺公司委托南平市鑫林环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全新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6日承建,2016年3月5日完工,补助款数额与豪顺公司全新项目投入额有关,与黄福华此前的改、修、添有本质的区别,二者并无关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豪顺公司的上诉请求。黄福华辩称,一、豪顺公司主张扣减36000元卫生清理费没有依据。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卫生清理费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豪顺公司只能主张扣除多算100只兔子转让款和已付款,且豪顺公司对该36000元并未提起反诉,在二审中不能扣减。且豪顺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和清理兔笼没有关系,黄福华也未委托豪顺公司清理兔笼,最后清理的现场也未经双方确认,故豪顺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二、豪顺公司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了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豪顺公司的上诉请求。黄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顺公司支付黄福华双方在终止租赁合同时的财产转让款,其中:活兔转让款83126元;设备及生活用品转让款13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853元(以8977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9日,黄福华与豪顺公司签订《承包豪顺兔业公司的兔舍养殖合同书》,约定豪顺公司将其所有的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的兔舍、厂房等设施出租给黄福华经营兔业生产使用,年租金为2.1万元(每月租金为1750元,其中办公室和宿舍1000元/年,兔舍租金2万元/年),租期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为解决黄福华存栏兔子养殖问题,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黄福华将养殖场内所有的活兔作价129776元转让给豪顺公司,黄福华同意该款暂借给豪顺公司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黄福华承租期间新增投入的维修整改硬件设施如:料盒、饮水器、笼地板、笼门、水电设施、兔粪堆放、发酵厂房、场内生产用具、员工生活用品一律不作价。但豪顺公司同意待争取到2015年度省级补助资金后,再将财政立项批文取得实际补助资金的30%部分支付给黄福华,作为黄福华承租期间生产设施整改、维修、添置等投入的费用开支补偿。…若豪顺公司未争取到国家补助金,黄福华维修整改的硬件设施一律不补钱。双方同时约定:豪顺公司争取项目补助过程中,黄福华应予配合支持,但黄福华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后续整改投入资金、项目配套资金等;豪顺公司若在2015年度申报材料没有取得省级补助资金的,日后不再给予黄福华任何补偿。双方还约定:兔笼卫生需黄福华清理干净,水电和半月租金需另外扣除。协议签订后,豪顺公司只支付了黄福华4万元。同时,黄福华认为,豪顺公司已经取得省级补助资金45万元,却未按约定支付其30%补助款,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活兔转让款是多少?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活兔转让款为129776元,扣除豪顺公司已经支付的4万元、黄福华多算的100只即6650元以及半月租金875元,豪顺公司尚需支付活兔转让款82251元。豪顺公司主张的清理费用36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豪顺公司是否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黄福华30%的补助款?《转让协议书》第三条“豪顺公司同意待争取到2015年度省级补助资金后,再将财政立项批文取得实际补助资金的30%部分支付给黄福华,作为黄福华承租期间生产设施整改、维修、添置等投入的费用开支补偿”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虽然未明确“2015年度省级补助资金”是养殖补助款还是基建补助款,但从该款“作为黄福华承租期间生产设施整改、维修、添置等投入的费用开支补偿”的约定来看,该补助款系基建补助款。从黄福华所举证3南平市财政局南平市农业局于2015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下达2015年畜禽标准化养殖项目资金的通知(南财农指(2015)61号)》来看,豪顺公司有于2015年度申报畜禽标准化养殖项目,且可获得福建省财政厅及农业厅下达的中央补助资金45万元。由于豪顺公司辩称该笔资金尚未发放,且黄福华也未提供该笔资金已经实际发放给豪顺公司的证据,故对黄福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豪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福华活兔转让款822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黄福华负担3000元,豪顺公司负担195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豪顺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部分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豪顺公司提出其接收兔场后支出清理费用36000元及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2015年度省级补助资金”的性质问题,亦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另查明,黄福华与豪顺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八、乙方(豪顺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甲方(黄福华)所有暂借转让款,超过期限,乙方应按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查明,2015年10月27日,南平市财政局、农业局联合发出《关于下达2015年畜禽标准化养殖项目资金的通知》(南财农指〔2015〕61号),根据该文件,豪顺公司的2015年畜禽标准养殖建设项目获批中央补助资金45万元。该建设项目补助资金采取先建后补的模式,即只有项目通过验收,才能下发补助款。2016年9月26日,南平市农业局、财政局联合下发南农〔2016〕174号文,确认豪顺公司的2015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建设项目通过市级验收。2016年10月26日,豪顺公司取得该项目的补助资金4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豪顺公司取得的南财农指〔2015〕61号文件项下的45万元补助金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0%补助款给黄福华?2.豪顺公司主张在活兔转让款中抵扣其支出的清理费36000元能否成立?3.黄福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应为多少?1.关于豪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30%补助金的问题。首先,双方在《转让协议书》对补助资金的描述为“乙方同意待争取到2015年度省级补助资金后……若乙方未争取到国家补助资金……。五、……乙方若在2015年度申报材料没有取得省级补助资金的……”,由此可知,双方对补助资金仅作了“因2015年申报材料而取得的补助”的限定,对于补助资金的性质、项目、补助级别(省级或中央)均未明确限定,与补助资金的下发时间亦无关联。因此,讼争45万元补助资金是否属于基建类补助或中央补助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豪顺公司以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转让协议书》约定黄福华取得的补偿款系对其在承租期新增投入的如料盒、饮水器、笼地板、笼门、水电设施、兔粪堆放、发酵厂房、场内生产上用具及员工生活用具等维修整改硬件设施的补偿。而南财农指〔2015〕61号文件中规定45万元补助资金的建设内容包括购置镀锌笼门、喂料槽、铜自动饮水器、饮水器软管、兔笼底板等,这些建设内容与黄福华承租期维修整改的硬件设施有部分相吻合,故豪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领取的45万元并非协议约定的2015年申报而取得的补助资金。综上,《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豪顺公司应支付30%补助款即135000元给黄福华。2.关于豪顺公司主张在活兔转让款中抵扣清理费36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因黄福华对豪顺公司的抵扣主张存在异议,且该抵扣请求性质上属于新的主张范围,鉴于豪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豪顺公司可另行向黄福华主张。3.关于黄福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黄福华将活兔转让款暂借豪顺公司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豪顺公司到期未归还该款,应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豪顺公司未按期归还活兔转让款82551元,故豪顺公司应从2016年1月1日起以82551元为基数向黄福华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1‰,豪顺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黄福华的损失,要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豪顺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及黄福华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定为2%/月。经计算,截至黄福华主张的截止期限2016年7月29日,豪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557.2元。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截止日期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福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豪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二、邵武市豪顺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福华偿还活兔转让款825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57.2元;三、邵武市豪顺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福华支付设备补偿款135000元;四、驳回黄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黄福华负担295元,由邵武市豪顺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黄福华负担295元,由邵武市豪顺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