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再强与胡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再强,胡兴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7民初1123号原告:袁再强,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胡兴才,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原告袁再强诉与被告胡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袁再强诉请: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7年5月2日起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沿河县经营“至尊美容”、“半日闲”店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在被告经营的“半日闲”店铺内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就再没有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该依据合同类纠纷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而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我院辖区,且原告袁再强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证明本院具有管辖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