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黎育林与珠海市南屏荣一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育林,珠海市南屏荣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714号原告:黎育林,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南屏荣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镇东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胜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育林诉被告珠海市南屏荣一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育平、杨海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玲、洪一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并向原告退还货款475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758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54瓶狮球唛芥花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单价80.9元,价款4368.6元,同时还购买了6瓶长青树葵花橄榄油(1.8L),单价65元,价款390元。原告购买上述货物后,发现狮球唛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产品标签底色为橄榄绿色,正面有橄榄果、橄榄花图案,商标反面标有配料:芥花籽油、初榨橄榄油,质量等级:调和油等内容,并以橄榄绿色为商标底色,该商品从外观、商标整体设计均为果形状,该商品突出强调添加了橄榄油,但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原告购买的长青树初榨橄榄葵花油,标有橄榄油由西班牙进口,中国菜适用煎、炒、凉拌皆宜,压榨工艺,品质优良等内容,配料为一级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同样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该产品标签突出强调了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且在配料中标明:特级初榨橄榄油。该产品突出强调了橄榄油,橄榄油的价格及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食用油,故应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时,根据《食品标签通则》,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涉案商品的名称“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中“橄榄”“芥花籽”“葵花籽油”的排列顺序以及商品标签上的图形均向消费者突出了和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一般而言,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价值均高于芥花籽油及葵花籽油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故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未按照《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示橄榄油的含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起诉状中主张“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但GB7718-2011标准是由国家卫生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能仅以被答辩人个人的理解就单方面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之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应以法律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将案涉产品送检、提供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予以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答辩人己提供《检测报告》证明与被答辩人购买的同样的5L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己经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其中同类的“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外包装标签符合《食用调和油》(SB/T10292-1998)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食用调和油》(SB/T10292-1998)第7.1项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2011标准。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是法定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机构,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法院应以答辩人提供的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为准,认定案涉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综上,被答辩人无法证明案涉长青树产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货。二、被答辩人无法证明案涉长青树产品标签没有标示葵花油和橄榄油的含量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者造成其误导而购买产品,不符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要求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规定以及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可知,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前提条件,应是产品违反了该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或者在外包装标志中未按照规定标明某些事项,标志的缺失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但是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举证证明案涉长青树产品符合这两个前提条件。首先,在案涉“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产品内在质量方面,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了与案涉产品检测为合格产品,同时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标注了营养成分表,表中依标准规定清楚地标明了每100g该食用油各种营养物质的含量和营养素参考值。因此,被答辩人不会因不知道该食用油中的橄榄油含量而导致营养失衡的食品安全问题,被答辩人也无法证明案涉产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另外,在长青树产品的外包装上,现有的标签没有标注葵花油和橄榄油并不会对被答辩人造成误导,案涉产品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没有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原告,没有导致被答辩人误以为是橄榄油或者其他产品进行购买。本案被答辩人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留意到标签上没有标示橄榄油的含量才故意购买进行恶意索赔,其购买行为明显与产品本身的标签问题不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是因为误导而购买。三、案涉“长青树初榨葵花橄榄油”产品标签并没有特别强调橄榄油,按照GB7718-2011国家标准规定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条:“食品名称中的提及某种配料或者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关于第4.1.4.3条的释义:“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案涉长青树产品的标签不属于特别强调橄榄油成分,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需要标示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故,被答辩人以此认定案涉长青树产品违反GB7718-2011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错误的,且未证明长青树食品的标签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标签为不合格。四、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答辩人作为经营者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主观过错,也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因食品安全遭受到人身健康、财产的实际损失,不符合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案涉长青树产品在答辩人处有正规的入货渠道、生产厂家有相应的生产资质,同时也取得了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己经珠海市质量计量家督检测所检验为合格,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答辩人作为经营者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进货时己验明了案涉长青树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资料和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资料,并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主观过错。同时,被答辩人也无法证明因案涉长青树产品的安全问题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十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本案被答辩人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专门针对同类产品起诉要求十倍赔偿,违反立法精神,不应得到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通过对行为人进行惩罚,以实现相应的抑制效果。但本案中,案涉长青树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不存在答辩人恶意实施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有重大过失,况且被答辩人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同类食品而提起诉讼索赔十倍赔偿的行为,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也是严重违背的。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若法院支持被答辩人获得惩罚性赔偿不仅不符合的法律规定,也违反立法精神,只会造成类似诉讼权利的泛滥,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补充意见:被告所有涉案来源合法且有相关的质检报告,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应就其受到产品方面的侵害而进行举证,但被告未见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只能证明其在当日购买过相关的产品,无法证实相关产品存在瑕疵或问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注册资料;3、机构代码;4、购物单;5、发票;6、现场照片;食品照片;8、60号指导案例;9、判决书案例。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长青树产品检测报告及检测所盖章出具证明的图片;2、(长青树)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资质认定验收证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实施指南》关于4.1.4.3条的释义条文;4、珠海长青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营业许可证;5、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天河区人民法院和珠海中级人民法院的3份判决书;6、营业执照;7、国家食品中心检验检测报告;8、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9、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0、商品购(代)销合同和国家加工食品质量检测中心(广州)检验报告;11、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4瓶狮球唛芥花籽橄榄油(5L),每瓶单价80.9元,总价款4368.6元,同时还购买了6瓶长青树葵花橄榄油(1.8L),每瓶单价65元,总价款3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上述涉案长青树葵花橄榄油(1.8L)在外包装上印有“初榨葵花橄榄油”、“橄榄油由西班牙进口”等字样,在包装的标签上印有“初榨葵花橄榄油”、“高品质食用调和油”、“珠海长青树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印有“执行标准”为“SB/T10292(调和)”、“生产工厂”为“(调和分装)珠海市银泰油脂食品制造有限公司”、“配料”为“一级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上述涉案狮球唛芥花籽橄榄油(5L)在外包装上印有“狮球唛芥花籽橄榄油”以及橄榄图形,在包装的标签上印有“配料”为“芥花籽油、初榨橄榄油”,“质量等级”为“调和油”,“产品标准号”为“SB/T10292”,以及“香港合兴集团监制”“番禺合兴油脂有限公司荣誉制造”。对于涉案商品,原告庭审时称:其购买用途为自用和送亲友,因发现该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全放在家里没有使用,亦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举报。对于涉案长青树葵花橄榄油(1.8L),被告提交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以及检测所资质等,用以证明涉案长青树葵花橄榄油(1.8L)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检测报告中记载,样品名称为“初榨葵花橄榄油(高品质食用调和油)”,检验依据为“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以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结果显示均为“合格”。原告认为在检测所的资质认定项目上并无“橄榄油”项目,被告认为涉案长青树葵花橄榄油(1.8L)属认定项目中的“食用调和油”项目。被告同时提交珠海长青树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营业许可证等材料,用以证明其已履行审查义务。对于涉案狮球唛芥花橄榄油油(5L),被告提交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对涉案狮球唛芥花橄榄油油(5L)的检验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该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检验依据为“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以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SB/T10292-1998标准(调和油)要求”,检验结果显示均为“合格”。原告庭审时认为被告并无提交该检测中心的资质证明,不认可该检验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商品长青树葵花橄榄油(1.8L)、狮球唛芥花籽橄榄油(5L)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主要依据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原告认为属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情形。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国家标准,而适用该标准、判定涉案两款商品的外包装上是否需要对橄榄油的含量进行标注,属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应由其进行认定。原告称其并无举报涉案商品,在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已被工商部门等查处,故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依据。而对于涉案商品外包装无标示橄榄油含量与食品安全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在涉案商品并无相关部门查处、认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无标注橄榄油含量这一情况足以危害食品安全或具有相当危害性,但原告庭审时明确涉案商品其并无实际使用,原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无标注橄榄油含量会对食品安全造成何种危害。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无标注橄榄油含量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但即使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原告亦无进一步证明该误导与食品安全之间存在关联。而根据被告的证据,涉案商品已经过相关质检部门检测合格。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育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黎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天成钟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