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7154、7156、7158-7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与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莫春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7154、7156、7158-716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陈健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斯,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春锋等(详细信息见附表一)。 上列原告诉各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共七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斯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七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各被告发放贷款后,各被告未按期还款,各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详见附表一);2、各被告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利息复利、本金罚息,暂计至相应日期,此后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附表一);3、原告有权就各案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各被告继续清偿;4、各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各被告均未答辩,均未提交证据,开庭时均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1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2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5为固定利率)等(详见附表二),并约定贷款逾期偿还本息的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以相应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各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费、诉讼费等。 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车辆信息详见附表一)。各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详见附表一)。 本七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各被告偿还金额的主张,各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各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处分该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各被告继续清偿。 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本金罚息,详见附表一,此后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对涉案车辆(详见附表二)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具体详见附表一)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各案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伍 建 卿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虹(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