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振兴与王笑玲、钟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兴,王笑玲,钟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949号原告:黄振兴,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王笑玲,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钟伟强,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振兴诉被告王笑玲、钟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兴,被告王笑玲、钟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晚,被告王笑玲与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麦当劳餐厅内协商借款事宜,被告王笑玲以筹集资金帮其名下信用卡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借款合同内协议),于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笑玲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笑玲未按照约定支付1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被告王笑玲违反借款合同内违约责任并至今拒不还款。被告钟华是被告王笑玲的丈夫,应当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钟伟强辩称,原告所述的5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假合同,两被告会根据法律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实际上被告王笑玲向原告借款是2.5万元,扣除了上门费1000元、中介费5000元、当月利息是2500元,实际收到的款项是1.65万元,月息10%。开庭前一天两被告还给原告3000元,之前没有还过款项。被告王笑玲辩称,同意被告钟伟强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笑玲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是5万元,另一份是2.5万元。2.5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不让被告王笑玲拍摄,故被告王笑玲没有相关的书面依据。原告第一次转账2.5万元,被告王笑玲向案外人黄骏健转账5000元介绍费,原告提议被告王笑玲去中山八路的工商银行柜员机提现4笔,每笔5000元,合共2万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再转账2.5万元给我,原告要求被告王笑玲微信转账给案外人黄骏健两笔合共1.9万元,一笔1万元,另一笔9千元。原告又支付被告王笑玲1万元现金左右,由于时间久远,记不清楚现金的数额,但认为事实上只收到1.65万元的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王笑玲(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万元,并以银行转账账单据、网银汇款打印单据、现金收据或收款收据之日期为准;借款日期三个月,于2017年7月11日内全部归还,利息为月息2%(日息为月息除以30日),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还款顺序是先息后本,即每次还款应优先支付到期的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息计算);由于中介方提供了居间媒介等服务,帮助甲方联系并最终落实融资渠道,故甲方应向有关中介方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甲方与中介方之间的关系,与乙方无关,分属独立的合同关系。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王笑玲出具《承诺函》,载明:一旦借款人违约逾期还款超过30天,则借款人无条件自愿承担出借人的各项额外损失2万元等。被告王笑玲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从其平安银行尾号为3848的账号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笑玲尾号为7747的账号转账两笔各2.5万元,合共5万元。其中,第一笔转账后原告的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原告从其工商银行的账号跨行转账1.9万元至其平安银行账号后,再转账第二笔2.5万元给被告王笑玲。被告王笑玲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尾号为7747的账号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原告第一笔2.5万元转账后,通过网转的方式转账5000元给案外人黄骏健,通过ATM取款四次每次5000元,之后被告王笑玲收到原告的第二笔2.5万元转账。被告主张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7月2日向微信号×××转账一笔2500元,一笔500元,2017年7月3日开庭前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该微信号转账3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当庭展示其微信号为×××。另查明:两被告于198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1.认识案外人黄骏健,并且通过黄骏健认识被告王笑玲,但涉案借款是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王笑玲的,至于黄骏健与被告王笑玲如何沟通原告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王笑玲约定黄骏健可以代原告收取涉案借款的还款。2.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王笑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和银行交易流水为凭,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笑玲否认收到5万元借款,首先,与银行转账记录不符;其次,被告王笑玲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转账给案外人黄骏健的款项与原告有关,即便黄骏健是介绍人,但《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王笑玲与介绍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再次,被告王笑玲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取款后款项还给了原告;最后,两被告主张存在另一份《借款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信原告已出借5万元给被告王笑玲,被告王笑玲应依约还款。至于被告王笑玲转账给案外人黄骏健的款项,被告王笑玲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王笑玲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王笑玲清偿借款5万元并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息计息,日息为月息除以30日。被告王笑玲主张已经还款33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微信号×××的使用人是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由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33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伟强应对被告王笑玲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黄振兴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黄振兴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钟伟强对被告王笑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王笑玲、钟伟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