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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锡棠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锡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锡棠,曾用名何锡桐,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锡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锡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锡棠驾驶摩托车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金洲村、南沙中心医院等处以招工为名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收取预付保险费、体检费及借款等方式诈骗多名被害人钱款。其中(一)2016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何锡棠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500元。(二)2016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何锡棠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0元。(三)2016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何锡棠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0元。(四)2016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何锡棠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凌某人民币7000元。另指控:2016年11月3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何锡棠以招工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1信任,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1到广州市南沙区金某“沟通100”移动营业厅附近的一家照相馆内,后携带被害人黄某1交由其保管的上衣离开现场,并将衣服内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锡棠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锡棠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何锡棠犯诈骗罪、盗窃罪二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锡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四宗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是盗窃,而是属于诈骗行为。庭审中,被告人何锡棠均未向法庭出示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质证,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锡棠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锡棠驾驶摩托车在本区黄阁镇、金洲村、南沙中心医院等处以招工为名骗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收取预付保险费、体检费及借款等方式诈骗多名被害人钱款。被告人何锡棠共诈骗人民币155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何锡棠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500元。2、2016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何锡棠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0元。3、2016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何锡棠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0元。4、2016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何锡棠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凌某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锡棠户籍材料、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梁某、李某、王某、凌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高某、黄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地点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现场监控及截图、被告人何锡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人何锡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且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6年11月3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5以招工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1信任,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1到广州市南沙区金某“沟通100”移动营业厅附近的一家照相馆内,后携带被害人黄某1交由其保管的上衣离开现场,并将衣服内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何锡棠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人何锡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且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锡棠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共1435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锡棠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锡棠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锡棠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的情节,可以对其犯诈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锡棠多次诈骗公民财物,具有从重的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锡棠系累犯,应当对其所犯诈骗罪、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锡棠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锡棠犯诈骗罪、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本案定性、法律适用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锡棠否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何锡棠到案后曾多次供述其趁黄某1进照相馆照相之际,借口去买瓶水而从黄某1让其保管的上衣衣袋中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且上述供述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一致。综上,被告人何锡棠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被告人何锡棠否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行为性质法律认知错误,其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何锡棠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锡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4356.3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梁带牛、李锦洪、王龙德、凌祥兴、黄明仔。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给上述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炎辉人民陪审员  陈润彰人民陪审员  彭淑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