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凯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惠州市财政局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4530号原告:何凯,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式洪,男,汉族,1957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原告父亲。被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校园东路房产大厦。负责人:袁贵平。委托代理人:李乾,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下埔惠沙堤11号滨江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姚锦华。委托代理人:桂三猛,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斌,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省惠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富民路*号。负责人:王桃。委托代理人:雷代云,系该办公室工程科副科长。第三人:惠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华一路6号。负责人:陈国煌。委托代理人:黄文海,系该局法规税政科科长。原告何凯与被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惠州市财政局业主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何凯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至2006年5月8日期间分别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房管局)购买了其开发建设的惠泽南苑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号是XXX,这套房目前已依法登记产权,原告已持有每套房产权证、土地证各一本。惠泽南苑小区于2005年初建成并陆续交付使用,房管局指定由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景富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至2006年8月12日期间接收入伙了所购房屋,收房入伙的当时与景富物业签订了《惠泽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领取了房门钥匙,自此原告占有并开始使用房屋。惠泽南苑小区依照规划,建设有负一层的地下防空层设施,该防空层具体建筑面积不祥,但该区域被开发商惠州市房管局划分了170个停车位,这170个停车位被惠州市房管局以58000元一个停车位的价格全部出售,销售所得收入全部被惠州市房管局贪占,共计为:170个车位×58000元=9860000元。原告作为惠泽南苑的业主,对于小区的公共部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地下防空层作为小区公共部位的特定形式,原告同样拥有所有权以及和平时期的使用权。房管局作为开发商,擅自把惠泽南苑小区的地下防空层改变为停车位用途进行出售,并对广大业主长期隐瞒这一出卖行为,同时还将9860000元的销售款全部私吞侵占。房管局及相关责任方私自出售惠泽南苑地下停车位及私吞销售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属非法占有,侵害了惠泽南苑小区全体业主的财产权益,侵占方理应将停车位的销售款全部返还给全体业主。根据房管局提供的惠泽南苑小区销售的建筑面积基础数据,本小区的销售总建筑面积为115030.66平方米,享有产权的业主共计有1009户(包括房管局自管的部分廉租房)。原告作为业主之一,对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小区公共设施及公共部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原告对于小区公共收益具有获得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对于房管局及相关责任方私自侵占的小区公共部位停车位销售款,理应按照原告在小区拥有产权面积的比例,返还给原告。房管局及相关责任方理应返还给原告的停车位销售款计算如下:XXX房:(170个车位×58000元/每个车位)÷小区总销售面积115030.66平方米×原告房屋产权面积140.93平方米=12080元;本案涉案房的赔偿总额为:12080元。综上所述,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原告对小区公共部位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房管局及相关责任方私自改变小区地下防空层为停车位并私自出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于房管局及相关责任方侵占的停车位销售款,理应按照原告拥有产权的面积比例,依法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法院依法解决上述侵权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公共收入中原告应得份额12080元;2、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被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惠泽南苑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结合原告2004年已购得、随后入住该小区房产的事实,如果原告确实享有其诉请的权利的话,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应该至少从2011年起计,至今显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涉案小区是被告开发建设的,原告诉请分配权利的地下停车场部分系属于国家人防工程,根据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该人防工程非战时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而原告无权享有。因此,原告所诉请的“应得份额”无法律依据,此外,该部分也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属国家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我方已于2016年退出小区的管理;二、停车位的销售与我方无关。第三人广东省惠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述称,答辩人属人防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和《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在平时可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任何直接关系,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三人惠州市财政局述称,一、原告列答辩人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标的由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惠州市财政局与三案件原告提出的法律诉求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这一点原告非常清楚,所以在其诉状中没有对惠州市财政局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任何涉及惠州市财政局的内容。事实上,惠州市财政局对三案件的原告不存在侵害其权利的任何行为,也与三案件的原告所述的惠泽南苑小区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惠州市财政局未参与亦无安排过财政性资金到该项目。二、另案原告王贺东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王贺东以惠泽南苑小区XXX的业主身份于2016年11月17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惠州市惠城区房产管理局返还公共收入中应得份额【案号(2016)粤1302民初9133号】,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3月30日,王贺东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开庭审理,二审尚未判决。在该案件尚未判决的情况下,王贺东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三案件的原告提起的诉讼与惠州市财政局完全无关,原告将惠州市财政局作为三个案件的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其滥用诉权的行为并驳回王贺东的重复起诉。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惠州市河南岸17号小区惠泽南苑的建设单位,该小区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该小区的地下一层为人防工程,划分为170个停车位。2004年11月22日至2006年5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号为XXX的房产,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后被告以有偿的方式向该小区业主转让170个停车位的使用权。庭审时,法庭向原告询问该地下防空层的土地面积有无分摊给业主,原告称没有;法庭再问原告是否是地下防空层的投资者,原告称不是。第三人惠州市财政局称其未拨入资金用于该小区的建设。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仅对非人防工程的停车位的权属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人防工程的权属并未做出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主张涉案的人防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涉案小区包括人防停车位的建设资金为国有资金,原告并非该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者,该地下防空层的土地面积亦没有分摊给业主,故涉案的人防停车位的平时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应归国家所有。被告将涉案的人防停车位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业主,系国家行使使用、收益权的一种形式,至于出售车位使用权的收益流向,则属于政府监管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人防停车位的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