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屠和仙与绍兴市上虞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和仙,绍兴市上虞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972号原告:屠和仙,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男,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上虞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83131340A。法定代表人:朱二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负责人:何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狄超,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芳,女,系公司员工。原告屠和仙与被告曾新建、上虞市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新建、上虞市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绍兴市上虞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捷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捷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捷达公司的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捷达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28日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和仙、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狄超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芳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和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被告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市上虞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2703897元(详见赔偿清单);2.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由被告负担;3.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并变更赔偿金额为2712705.59元(详见赔偿清单)。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曾新建驾驶被告捷达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4国道从上浦方向驶往上虞城区方向,16时06分许,沿104国道机动车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上虞南环路路口,右转弯驶入南环路过程中,与原告屠和仙驾驶的沿104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毁、屠和仙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曾新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和仙不承担责任。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双侧大腿、小腿及左踝软组织挫裂伤,骶椎骨折。原告由于伤势过重,仍需继续治疗。另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均投保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现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捷达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责任、事故形成均无意见;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们认为有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逐一质证、提出异议;第三,原告现在主张医疗尚未终结,继续治疗的话,伤残等级不应评定,原告主张的等级及相应费用应当在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再进行主张。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有免赔事项应予以免赔,如果证件符合要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商业险1000000元内进行赔付,含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市上虞中医院DR报告单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绍兴第二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各两份、DR检查报告单三份、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捷达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绍兴市上虞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七份、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二份、上海长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份、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诊察费票据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十六份、上虞区长塘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浙XX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七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屠和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原告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内镜诊治报告单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支气管镜检查报告单四份、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支气管镜诊断报告单五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气管狭窄”、“肺部感染”、“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结肠造口术”、“气管支架术”等病症及相应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两被告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门诊收费票据八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九份,两被告认为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用。经审查,两被告对上述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3.当庭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十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诊察费票据两份,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定残,应视为医疗已经终结,当庭提交的发票属医疗总结后产生的医药费,不应予以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医药费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治疗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4.杭州景洲公寓店商品零售单据四份、杭州环龙贸易公司销售小票一份、销售单一份、收据十四份、九洲网上药店单据一份、上虞市开发区新兴药店医保销售清单三份、绍兴华虞大药房有限公司上虞舜杰南路药店医保小票一份,两被告认为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经审查,杭州景洲公寓店商品零售单据、九洲网上药店单据、销售单、编号为6790114、0865507、6790113、0038723、7734853的收款收据、上虞市开发区新兴药店医保销售清单、绍兴华虞大药房有限公司上虞舜杰南路药店医保小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编号为2100409的收款收据,显示系车辆维修费800元,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车辆确有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电瓶车损300元;其余票据,票面记载购买的系中单、尿布、三角垫、束缚带等住院辅助用品,购买时间与原告住院期间一致,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住院辅助用品费用500元。5.交通费票据二百三十五份,经审查,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0元。6.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经审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依赖等级的确定,因被告捷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认定。7.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两被告认为单侧假肢费用过高,应参考其他假肢安装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鉴于原告已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机构明确原告安装的系普通适用型假肢,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势、双大腿的截肢情况,可参照该配制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的假肢价格及维修费用,即单侧假肢价格为65000元,单侧硅胶套价格为15000元,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另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结合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对于原告假肢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本院酌情暂定赔偿期限为12年,更换周期为4年。8.《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两份,经审查,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女儿王丽平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杰路租赁房屋经营服装生意的事实。9.《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一份,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0.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曹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虞区长塘镇长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曹娥派出所作为人口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居住情况,上虞区长塘镇长塘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对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亦较为熟知,故上述证据相结合,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1.屠和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汇总清单两份,经审查,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捷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交通费票据(含加油费、停车费、过路费)二百六十五份,经审查,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已在前文予以认定。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经审查,系原告支出的住院辅助用品费用,本院对该部分酌情认定2000元,结合前文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的费用,原告的住院辅助用品费用为2500元。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经审查,系原告的轮椅费,金额9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捷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屠和仙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浙迪司鉴(2017)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准,并申请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两被告对鉴定意见及发票均无异议。原告申请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就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说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制作了鉴定人笔录一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而依法制作,符合证据的三性,鉴定人员针对原告的质询亦作出了相应说明,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综合原告的病情及年龄、健康因素,本院酌情暂行认定12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依赖等级,结合原告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情况,本院确定40%为宜。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16时06分许,案外人曾新建驾驶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4国道从上虞区上浦方向驶往上虞城区方向,在沿104国道机动车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上虞南环路路口右转弯驶入南环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104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曾新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中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等多次治疗,共住院125天,产生医药费645408.3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均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5日,营养时限为365日,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双大腿截肢,于2016年6月27日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了假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45408.39元、护理费67276.80元、误工费672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期间辅助用品费用2500元、营养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925845.20元、护理依赖费用269107.20元(153.60元(365(12(4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480000元(80000元(2÷4(12)、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96000元(80000元(2(5%(12)、鉴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2571734.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捷达公司已赔付1050000元,因原告的剩余损失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故酿成讼争。另查明,案外人曾新建系被告捷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曾新建系在履行职务。案涉车辆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捷达公司所有,其中主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外人曾新建驾驶被告捷达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捷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讼累,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年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并主张按照20年的赔偿期限计算假肢费用及相应的维修费用,对以上两项,本院均酌情暂予支持12年,之后的费用,原告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再予以主张。原告主张备用假肢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捷达公司辩称原告在定残后产生的医药费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捷达公司还辩称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和仙损失1170300元;二、被告绍兴市上虞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屠和仙损失1451434.39元,已支付1050000元,尚需支付401434.39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屠和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31元,减半收取14215.50元,由原告屠和仙负担5979.50元,被告绍兴市上虞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