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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俊,男,1997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及其辩护人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俊酒后携水果刀至本市闵行区龙茗路1734号建设银行龙茗路支行,试图强行拉开银行ATM机门,并多次用脚猛踹ATM机门,欲向正在取款的被害人宦某劫取财物。银行保安徐某某前来制止时,被告人杨俊转而持刀架在徐脖颈处向其索要钱财,期间将徐颈部、下颌部皮肤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挣脱后从银行内取一铁架与被告人杨俊对峙,杨随即放下水果刀停止犯罪并下跪求饶。被告人杨俊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宦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俊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杨俊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系犯罪中止等为由请求对杨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