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苏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刑初4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雪艳、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为索取其担保的高利贷,将被害人田某某带至富平县某镇某村一中老年活动中心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前来要账,田某某与苏某商议未果后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潘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等人。期间,苏某、郭某某、马某某对田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田某某被迫写下8000元借条。当晚23时许,苏某指使郭某某等人将田某某带至富平县张桥镇某村某组郭某某家中。次日10时许,苏某、郭某某又驾乘车辆将田某某带至三原县西阳镇一石材厂,田某某向其打工的老板预领一个月工资,交给苏某2000元。嗣后,田某某离开,被限制人身自由20余小时。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借条(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杨某某、郑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告人苏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苏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为索取其担保的高利贷,将被害人田某某带至富平县某镇某村一中老年活动中心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前来要账,田某某与苏某商议未果后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潘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等人。期间,苏某、郭某某、马某某对田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田某某被迫写下8000元借条。当晚23时许,苏某指使郭某某等人将田某某带至富平县张桥镇某村某组郭某某家中。次日10时许,苏某、郭某某又驾乘车辆将田某某带至三原县西阳镇一石材厂,田某某向其打工的老板预领一个月工资,交给苏某2000元。嗣后,田某某离开,被限制人身自由20余小时。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所写8000元借条已被被告人苏某烧毁。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田某某报案称2016年11月21日晚上至22日早上,在富平县某镇和张桥镇两地,苏某伙同潘某某、焦辉等人为索取债务对田某某先后采取殴打、强行滞留的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我之前在潘某某的担保下问苏某借了1700元钱,约定一个月后本息一共还3000元钱。11月21日中午,我碰见潘某某,潘某某叫我跟他到某镇街道十字以北路边的麻将馆。我和潘某某,还有苏某的两个小弟,我们四个人在麻将馆里的呆的。潘某某还给苏某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带着我在麻将馆等苏某。在我坐着喝茶的时候,我起身准备去上厕所,这时,潘某某给苏某的其中一个小弟使了一个眼色,然后那个小弟就一直前后跟着我,我知道潘某某叫这两个人看住我不准我走,上完厕所后我就回到麻将馆里继续等苏某过来。等了好久都没有见苏某到麻将馆来,我就给潘某某说让我走,潘某某不答应,对我说钱还没有给苏某还,苏某来之前不准走,再加上旁边还有苏某的小弟看着我不让我走,我也没办法,就继续坐在麻将馆里等苏某过来。我记得等了好长时间,大概到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苏某才到麻将馆里,我就给苏某说,可以先还给他2000元钱,让他跟我一块去三原县西阳镇我打工的石材厂的老板那取钱,苏某不同意,一定要见现钱,最后我和苏某也没有沟通好,苏某就让我坐在麻将馆里继续想办法,今天必须给他还钱。然后苏某就走了,走之前还告诉他的小弟让把我看好,不还钱不准走。到了22日凌晨零点左右,当时麻将馆里来了好几个小伙子,其中有个叫皎某的小伙子就开始打我。皎某蹲在我的脚前,用手抓住我的双脚猛的向上提起,我就向后摔倒在地上。我站起来后皎某用手继续在我脸上乱打、用炉子上铲煤的小铁铲子在我头上拍,还从麻将馆的内屋里拿了一个黑色握力器在我腰上打,还用地上的小木凳子在我身上乱砸。就这样打一打停一停,停下来的时候苏某就叫我打电话问人借钱给他们。我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借到钱,皎某和苏某就继续用手打我。就这样打一阵子,停一阵子,我打电话要不到钱他们就继续打我。最后我始终借不到钱,皎某就把我的手机摔在地上。在这期间坐在炉子旁边的小伙子有人喊叫用挖掘机挖坑埋我,有人叫继续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皎某发现我的袜子里有钱,就把我藏在袜子里边的400块钱拿走了。打完后苏某让我给他写一张“借条”,我就用笔给苏某写了数额为8000元的借条,签了我的名字还按了我的手印。写完了借条苏某还用手在我的脸上打了好几巴掌。后来天晚了,苏某就叫皎某把我看好,不能叫我跑了。然后苏某、潘某某和其他几个小伙子就都走了。有一个小伙子开着面包车把我、皎某、麻将馆的一个小伙子拉到张桥镇铁门村附近后就开车走了,然后我就走路去一家民房。在走去的过程中皎某还用他的胳膊夹住我的头向下压着,只准我低头看地上,不准我抬头看四周。走了一会到了一家民房内皎某就在床上睡觉了。麻将馆的小伙子负责看我不准我走。到了早上10点左右,苏某就开大众轿车拉着我、皎某三人到三原县西阳镇上。我跟我老板樊某打电话联系好后,皎某坐在车上,我就跟苏某两人一起去樊某的石材厂的办公室。大约中午2点左右,苏某从樊某那里取了2000元钱后就跟皎某一起开车走了。3、证人证言(1)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早上十点左右,我和魏某某正在某镇街道十字路口北边面西的麻将馆里,郑某(麻将馆老板)和田某某拉了一个炭炉子到麻将馆里,让我和魏某某给他们帮忙拾掇炉子。到中午十一点多的时候,我们四个人正在拾掇炉子的时候,潘某某带着田某某到麻将馆里来了,我之前就知道田某某欠苏某2000元,我估计田某某来是给苏某还钱的,我们坐了一会后,郑某和田某某就走了。后来,潘某某在麻将馆里给苏某打了电话说田某某在麻将馆里。到下午四点左右,苏某也来麻将馆里,并让田某某给他还钱,田某某说他没有钱,苏某当时跟田某某说的不太好,他俩吵了几句后,苏某就生气的走了,走的时候告诉我要我看住田某某,不准田某某走,等他回来再说。一直到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潘某某也离开麻将馆了,田某某就叫我一个人跟他出去取钱,我怕被田某某骗了,到时候苏某还要怪我把人没看住,我就没有答应他。后来,田某某要离开麻将馆,我把他挡了回来。我记得到了晚上九十点的时候,苏某来到了麻将馆,他和田某某说了一会后,又给潘某某打了电话,之后潘某某就带了四个人,他们总共五个人来到了麻将馆,他们来了之后,我就看到其中一个叫郭某某的用手抱着田某某的腿把田某某撂倒了,还有铲煤炭的小铁锨打田某某的头,被田某某挡了一下,小铁锨被打弯了。我还看见郭某某在田某某的脸上打了三四巴掌,还从田某某的袜子里搜出了三四百块钱拿走给苏某了。后来,苏某给我一百元让我出去给他们买烟,天黑了,附近的商店关门了,我没买到烟,等我回来的时候,我看见皎某手里拿了一个棍,田某某在旁边站的。在郭某某打田某某的过程中,旁边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人让我拿笔、纸还有印泥给田某某,我把这些东西给田某某之后,苏某让田某某写了东西,还摁了指印,具体写的什么内容我不知道,田某某写完东西之后就在地上蹲的,苏某还在田某某的脸上打了几巴掌。后来我看到郭某某用胳膊肘在田某某的脊背上砸了一下,还用腿膝盖在田某某的肚子上狠狠磕了一下,之后,田某某的蓝色西服外套就烂的不像样子了,郭某某让我去把田某某的外套拿出去扔到渠里,我没有去,最后魏某某把田某某的外套拿出去扔了。他们打完田某某之后,苏某就安顿我们去郭某某家里把田某某关一晚上,告诉我一定把田某某看好,不能让他跑了,之后苏某就开车回家了。然后郭某某就喊我跟他一起上车,我和郭某某拽着田某某就上了一辆面包车,还有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人开着车把我们三拉到了一个路口,郭某某让我和田某某下车后,开车的那个人就走了。然后,我们三个就开始往郭某某家里走,在去他家的路上,郭某某一直用胳膊夹着田某某的头,我当时还在田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到郭某某家里之后,应该是是十一点左右吧,我们三个就呆在从前门进去左手最后一个房间里。到了房间之后,郭某某没让我开灯,房门锁上后,我就坐在房门南边那个床上看着田某某,防止他偷跑,郭某某在我坐的这张床上睡了,他让田某某在门背后的地上坐的。第二天早上,也就是到到2016年11月22日早十点多的时候,苏某开车过来,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回到了某街麻将馆里。到麻将馆之后,苏某开车拉着郭某某还有田某某去三原县的一个工厂取钱了,我就继续呆在麻将馆里呆着,后来田某某再没有来过。(2)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晚上22点多,我给吴某某打电话,他当时告诉我他在某镇街道苏某经常呆的那家麻将馆里,让我开车去把他接回家。于是我就开车去了麻将馆里,去了之后我看到麻将馆里有苏某、苏某的两个小弟、郭某某、郭某某他叔、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还有一个欠账的中年男子都在那,郭某某正在打那个欠账的男的。我记得郭某某用小碳掀拍欠账的那个男的头,被那个男的挡了一下,把碳掀打歪了,还用手在欠账的那个男的脸上打了六七个巴掌,嘴里还喊着要把欠账的男的拉到河滩里去打,关到笼子里。他让那个欠钱的男的打电话借钱,那个男的借不到,郭某某最后就把那个男的的手机摔碎了;郭某某他叔也在不停用拳头和手打欠账的那个男的脸和头,还用脚踢那个男的的肚子,前前后后打了有20多下。我记得我在麻将馆里的时候苏某把那个欠钱的男的打了两次,每次都是四五巴掌,一直在喊让那个男的给他还钱。我在旁边坐的时候,就问潘某某他们打这个人是因为什么事,潘某某告诉我是这个男的欠苏某的钱,一直拖着不还,是他给做担保的,今天在张桥遇到了这个欠钱的人,就带来见苏某了,关到这个麻将馆让其还钱。潘某某当时就在炉子旁边坐的也一直对那个被打得男的说,让其赶紧给苏某还钱,那个男的还是借不到钱,潘某某就给我说,让我用欠钱的那个男的身份证办一个手机分期购买,把购买的手机给我,让我把手机所价值的现金给欠钱的那个男的让其给苏某还账,然后再由欠钱的那个男的按时月供还分期买手机的钱,我当时同意了。苏某听了潘某某的这个想法之后,就要求我立即给欠钱的那个男的按这个方法办一个手机分期购,但当时已经晚上11点左右了,时间太晚了,最后我也没有办成。当晚在场其余的人在我到了麻将馆之后也一直在旁边看热闹,还有人威胁欠钱的那个男的,也有说风凉话的,具体是谁,说的什么话,我现在记不起了。到晚上十一点多的时候,我离开麻将馆了。(3)吴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下午7点左右,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某镇街道的麻将馆接一下他,我开车去接到潘某某后我俩去了张桥镇麻将馆里,在麻将馆里和杨某某打了会扑克。正在我们聊天的时候,郭某某和他叔,还带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三个也来到了麻将馆,而且他们都喝酒了。郭某某他们三个刚来没多久,潘某某接了苏某一个电话,郭某某把电话要过去也和苏某说了几句话。挂完电话之后,潘某某就叫我和杨某某跟他一块去某麻将馆里向田某某要钱,我就同意了。我就开车拉着潘某某和杨某某去某麻将馆了,郭某某带着他叔和另外一个人也开着车,我们六个人一起到了某镇街道的麻将馆了,到麻将馆的时候我记得大概是晚上九点左右。跟郭某某一块来的那个我不认识的到麻将馆门口之后有事就走了,剩下郭某某、郭某某他叔、潘某某、杨某某和我,我们五个一起进了某麻将馆,进去之后就看见苏某和他的两个小弟,还有田某某他们四个人在麻将馆里,苏某正在让田某某给他还钱。田某某说他没有钱,这个时候郭某某和他叔就开始打田某某。郭某某先用手提起田某某的腿把田某某绊倒,后来又和他叔一起在田某某的脸上打巴掌,用脚踢田某某的肚子和腿;郭某某还用给炉子加碳用的小铲子打田某某的头,把小铲子打弯了。郭某某还把握力棒用手折弯,手握握力棒的一头,将另外一头弹出去在田某某的腰上打了几下;郭某某他叔也不停的打田某某巴掌,还用脚踢田某某,还喊要把田某某拉到河滩里去打,关到笼子里,要把田某某腿卸了。郭某某还把碳炉子上的铁钩子烧红,对着田某某的裤裆,说要烫田某某,最后没有烫;我记得郭某某还用膝盖顶田某某的肚子;用带靠背的小木头凳子、棍,都打了田某某,打到田某某哪个部位我想不起了;田某某一直联系不到钱,郭某某还把田某某的手机摔碎了,还从田某某身上搜出来400元给苏某了;苏某还逼田某某给他写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郭某某和他叔把田某某打了之后,郭某某担心田某某报案,然后就躺在地上,让田某某用脚踢他,并让他叔给他们这个场景录像,想以后给派出所证明他没有打田某某,是田某某打他的。苏某也一直在打田某某巴掌,叫田某某给他还钱,但田某某还是找不来钱。中途,恰好杨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找我聊天,我就给杨某某说让他开车到某镇街道的麻将馆接我回家。杨某某到麻将馆之后,苏某、郭某某他们还在继续打着田某某,杨某某在麻将馆里跟我聊了会天。到了大概十一点多的时候,苏某他们也没有问田某某要到钱,潘某某让我拉着他回家了,杨某某也开车拉着杨某某回家了。剩下的人也都离开某的麻将馆了,去哪儿了我不知道。后来听郭某某给我说,当天晚上他把田某某带到他家里关了一晚上。(4)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晚上9点左右,我跟潘某某、吴某某在张桥镇打扑克。郭某某和另外两个男也跑过来要跟我们打牌。当时潘某某接了个电话,通话的过程中郭某某把电话拿过去说了几句。然后潘某某就把电话又要回去了。当时潘某某接的那个电话好像是苏某给打的。打完电话潘某某就说有人欠苏某钱不还,欠钱的和苏某现在都在某镇的麻将馆呢,叫我跟他一起去找苏某。当时潘某某跟郭某某说有人欠苏某钱不还,欠钱的和苏某都在某的麻将馆呢。然后吴某某就开车拉着我和潘某某去某的麻将馆找苏某。潘某某和另外两个男人也驾驶一辆车跟我们一起往某的麻将馆开。我们到了麻将馆后,苏某、还欠欠苏某钱的姓田的男的,还有苏某的2个小弟都在里边。当时苏某就问欠钱的男的要钱,欠钱的男的说没有钱。潘某某也叫欠钱的男的还钱,欠钱的男人说身上没有现金,只能去三原县找人借。就这样说着说着郭某某忽然一下就把欠钱的男的撂倒在地上了。然后郭某某就开始打那个姓田的男的。我记得郭某某用脚在欠钱的男人身上踢、用手在欠钱的男人脸上扇、用膝关节顶欠钱的男的、用小铁铲子打欠钱的男人的头并扯拽他的衣服。就这样打一打,停一停。停下来时欠钱男人就打电话找人借钱,借不到钱就继续被打。大约晚上10点左右,杨某某进入麻将馆。殴打的过程中郭某某把欠钱的男人压在地上脱他的鞋,结果在他的袜子里无意中找到400元钱。然后苏某就把这400元钱拿走了。就这样一直打了约一个来小时。打的过程中郭某某好像还还拿了一个锻炼用的握力器吓唬欠钱的男人。期间跟郭某某一起去的那个他村的男人也用手打欠钱那个男人的脸,还用脚踢那个男人的身体。我记得当时周围有人喊叫要把欠钱的男人拉到河滩里,我就对欠钱的男人说用挖掘机挖坑把他埋了吓唬他。吴某某还用手机拍摄了当时打人的过程。打到最后欠钱男人的上衣都被撕扯了,郭某某就去把被撕破的上衣脱下来了,后来不知道是谁把破上衣扔到外边去了。最后欠钱的男人被打的受不了了,就在苏某的要求下写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郭某某怕欠钱的男人报警,就叫欠钱的男人摆了姿势,让人看起来是欠钱的男人在打郭某某,跟郭某某一起去的男人就用手机给他们拍了照片。后来,我看时间不早了,就跟杨某某一起先走了。(5)郑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1号中午,我在我麻将馆里支炉子,潘某某带着田某某来了,说是田某某欠苏某的钱已经半年多了,今个把田某某带过来见苏某。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苏某供述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其辩称通过被告人潘某某为担保人借给被害人2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连本带息还3000元。拘禁田某某的过程中田某某被迫所写的8000元借条其已销毁。(2)潘某某供述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其辩称苏某借给田某某1800元,另外200元苏某主动给其用于买烟。(3)郭某某供述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其辩称认可用碳锨、小木凳殴打田某某的事实,但对用握力器殴打一节予以否认。(4)马某某供述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某、郭某某、苏某辨认被拘禁的现场,郭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苏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田某某辨认段某某、郭某某、马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马某某、苏某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段某某辨认韦某某、马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郭某某辨认段某某,潘某某辨认段某某、韦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某辨认马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6、田某某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左胳膊肘外表皮肤擦伤、皮肤破损处呈直径约2cm椭圆形。7、检查笔录证实:段某某手机录音:郭某某逼田某某说自己身上的伤时自己跌倒摔伤的8、苏某等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补充情况说明:2016年11月21日18时50分,田某某报警自己在某街道麻将馆被人限制人身自由,民警到达麻将馆后,询问田某某、段某某后得知,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段某某不让离开,民警告知双方协商处理并令田某某离开现场。田某某步行离开后,民警即返回派出所。经调查,在民警刚离开,段某某追上步行离开麻将馆的田某某,并强行将其带回麻将馆。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悔罪,且均系初犯偶犯,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耀胜审判员 成 平审判员 刘社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惠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