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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伟、李玉华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伟,李玉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伟,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夹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玉华,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夹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2月22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30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伟、李玉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川1126刑初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玉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彭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伟、李玉华妨害公务罪一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彭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伟撤回上诉。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刑初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旭东审判员  陈进科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