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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与王金元、李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王金元,李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住所地:鄂城区泽林镇江碧路***号。负责人余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信,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金元,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李丽荣,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金元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泽林支行)诉被告王金元、李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泽林支行委托代理人涂信及被告王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泽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元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16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王金元的住房作抵押担保。2016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元发放贷款16万元,利率5.655%,本笔贷款由被告王金元、李丽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我行多次催讨未按期偿还。截止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4258.79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4258.79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王金元抵押的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元辩称欠款属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愿意协商解决。被告李丽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农行泽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证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办理抵押手续。证四、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已向被告放款的事实。证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被告王金元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金元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丽荣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以下有效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农行泽林支行与被告王金元、李丽荣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16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以二被告位于江碧路西侧××楼××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元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16万元,利率5.655%,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13日二次向被告王金元催收。截止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4258.7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农行泽林支行与被告王金元、李丽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金元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丽荣与王金元既是夫妻关系,又是共同抵押担保,应与王金元一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条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元、李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泽林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4258.79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64258.79元。二、原告农行泽林支行对抵押物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西侧泽林段桐城嘉园1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585.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5005.00元,由被告王金元、李丽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给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帐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到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徐志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 张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