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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滕桂业、邰振元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滕桂业,邰振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特45号申请人:滕桂业,女,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邰国强,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青岛市黄岛区。系滕桂业之子。被申请人:邰振元,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申请人滕桂业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邰振元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滕桂业称,被申请人邰振元于2015年10月8日因头部意外伤害,意识不清,入住黄岛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脑干出血,术后昏迷,转院至青岛四0一医院,至今呈持续植物生存状态,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滕桂业系被申请人邰振元之妻。被申请人邰振元于2015年10月8日因头部外伤入住黄岛区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脑干出血,术后昏迷,2016年5月26日转院至青岛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其他诊断:脑积水术后恢复期、肺部感染(双侧)、高血压、××等。现长期居住黄岛区人民医院,该院于2017年6月20日对邰振元进行简易智能精神状态检查量表(MMSE),各项认知功能为“0”。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案后,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邰振元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4日对邰振元进行了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能力方面进行鉴定,并于同年6月29日出具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所见被鉴定人神经功能障碍呈持续植物状态,完全为外伤所致,参照劳社部发【2002】8号文《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4.1.1条之规定,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邰振元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人滕桂业到庭表示同意宣告邰振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滕桂业申请被申请人邰振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邰振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敬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