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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唐某1,唐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069号原告:刘某1,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娜,云南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2,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被告:刘某3,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现住景洪市,被告:唐某1,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告:唐某2,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景洪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唐某1、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分割原、被告之母死亡后所遗留的遗产款项共计132275元(包括:银行存款123237元+80岁以上老人补助金3900元+医保卡个人账户余额4600元+墓地补偿款8000元-原告代垫的各项费用7642元=132275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66137元,加上原告代垫的医药费、火化费、骨灰保管费7462元,原告应得73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李余秀于2015年1月10日病故,去世后留有银行存款123237元、80岁养老补助金3900元(被告刘某2已领取)、医保卡余额4600元(被告刘某3已领取)、墓地搬迁补助款8000元(被告刘某2已领取),共计139737元。母亲李余秀共生育四名儿女,分别是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唐某1及唐某2的母亲刘德连(已于1988年去世)。原告母亲于2007年起随原告一起到广东省生活直至其病故,期间生活起居一应大小事务均由原告独自照料,四被告在这段时间从未来看过,也没有打过电话,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4年12月1日原告母亲在家走路时不慎摔伤,遂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0日因病情恶化不治身亡。原告认为,母亲退休后,被告刘某2私自截留原告母亲退休工资,对原告母亲进行严格经济控制,导致原告母亲经济紧张,经常靠跟老同事、老邻居借钱生活,被告刘某2经常下班后到原告母亲家蹭饭吃,年老体弱的原告母亲做饭晚了慢了还要被刘某2苛责,导致原告母亲不愿继续在景洪生活,强烈要求随原告到广东生活。被告刘某3嫁到曲靖多年,期间几乎不回景洪看母亲,也从未到广东看望母亲,被告唐某1、唐某2因两人的母亲刘德连去世的早,跟原告母亲没有感情,也未尽到赡养义务。因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四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应该分得母亲遗产的二分之一即66137元。原告母亲跟随原告生活8年,在原告母亲摔伤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药费4892元;母亲病逝后,原告为母亲保留骨灰至2017年1月18日花费费用2370元,这些费用应在原告母亲遗产中先行扣除交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公正处理母亲的遗产。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刘某2确实领取了母亲李余秀的老人补助金,但需要说明,母亲李余秀的大病医疗保险是刘某2缴纳的。原告计算的各项遗产等费用刘某2认可,但该笔遗产应由三个女儿平分。被告刘某3辩称,医疗卡是母亲李余秀拿给刘某3的,因为当时刘某3生病,母亲又去广东生活,她说那边用不了云南省的医保卡,就给刘某3使用,当时卡上余额确实有4600元。被告唐某1、唐某2都有尽到赡养义务,法庭可以酌情考虑分一部分遗产给被告唐某1及唐某2。被告唐某1、唐某2辩称,被告唐某1、唐某2的母亲刘德连虽然去世的早,但是唐某1和唐某2一直在代替母亲履行赡养外婆李余秀的义务。希望能够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某1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塔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为80周岁以上老人补助金领取表一组,该笔款项一直由被告刘某2领取,该事实已经被告刘某2质证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刘某3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证据经刘某3本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余秀系原告刘某1的母亲,李余秀共生育四个女儿,大女儿刘德连(已于1989年1月7日去世),二女儿刘某2,三女儿刘某3,四女儿刘某1。刘德连共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唐某1、唐某2。李余秀的配偶已于1992年去世。李余秀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去世后留有遗产银行存款123237.36元。李余秀生病至去世后共产生医药费、丧葬费、鉴定费等7462元,这些款项均由原告刘某1垫付。李余秀医保卡余额4600元,该款已由被告刘某3使用。李余秀在世期间花卉园社区居委会每年均有发放“80周岁以上老年人生活补贴”,自2009年至2015年共计3900元,均由被告刘某2领取。因搬迁李余秀配偶的坟墓,产生坟墓搬迁补偿款8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刘某2领取。被继承人李余秀并未留有遗嘱。本院认为,一、继承人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被继承人李余秀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对李余秀的遗产的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作为李余秀的子女,系李余秀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李余秀的大女儿刘德连先于被继承人李余秀死亡,由刘德连的子女,即本案被告唐某1、唐某2代为继承刘德连的遗产份额,故本院确定本案中对李余秀的遗产有继承权的为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唐某1、唐某2。二、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被继承人李余秀银行存款123237.36元、医保卡余额4600元,“80周岁以上老年人生活补贴”,自2009年至2015年共计3900元、坟墓搬迁补偿款8000元,以上共计139737.36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上款项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双方确认的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1提出其垫付的李余秀的医药费、丧葬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462元,应从遗产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继承人李余秀的遗产为132275元。三、继承人继承份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被继承人李余秀一直随原告刘某1生活多年,原告刘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多分配给原告刘某1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某1应继承45000元,加上其垫付的7462元,刘某1实际应从遗产中继承52462元;剩余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均等分配,被告刘某2应继承29091元,扣除其已经领取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生活补贴3900元以及坟墓搬迁补偿款8000元,刘某2实际应从遗产中继承17191元;刘某3应继承29091元,扣除其已领取使用的医保卡余额款4600元,刘某3实际应从遗产中继承24491元;被告唐某1、唐某2对于两人的母亲刘德连有权继承的29092元进行代为继承,即由被告唐某1继承14546元,被告唐某2继承145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李余秀(已逝)的遗产由原告刘某1继承承52462元,由被告刘某2继承17191元,由被告刘某3继承24491元,由被告唐某1继承14546元,被告唐某2继承1454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6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2负担600元,被告刘某3负担600元,被告唐某1负担373元,被告唐某2负担373元,原告刘某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四被告各自迳付原告刘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少品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改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