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益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益来,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海峰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益来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益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益来与被害人张某1(二人系同父异母兄弟)因各自相邻房屋与田地砌围墙问题引发纠纷,进而扭打在一起。张益来将张某1摔倒在地,致张某1头部撞到地板上的碎石头,造成左面部挫裂创。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云霄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2月9日到被告人张益来家传唤张益来,张益来得知后从外面与其妻子一同回到家中接受传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益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益来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云)公(医)鉴(活)字[2017]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益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益来因土地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益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张益来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张益来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益来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亲属关系,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根据上述情节,可对张益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益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张益来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益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潮云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