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海成、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海成,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扬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海成。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扬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华路13号A、B栋。法定代表人:陈永锋。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海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海成于2006年8月1日入职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工作,岗位是质检员及其他生产后勤人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苏海成与广东扬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00元/月,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特别约定由扬城公司承接苏海成在华成公司的连续工龄。2011年11月30日,扬城公司通知苏海成因公司经营困难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扬城公司支付了苏海成2015年12月份工资2700元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514元。苏海成于2016年1月1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支付苏海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费19926.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28元(37514元×2)、2015年高温补贴7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支付苏海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费19926.9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86元、2015年高温津贴750元;驳回苏海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成公司、扬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日分别作出(2016)粤01民特560、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6)631号仲裁裁决书。苏海成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有苏海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计算,苏海成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加班215.5小时,周末休息日加班167.5小时,补休125小时;苏海成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加班140小时,周末休息日加班64.5小时,补休82小时。苏海成主张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每月另发700元现金工资,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苏海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再查明: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均在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华路13号,苏海成主张其在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处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相同,苏海成提供了华成公司、扬城公司的公司文件拟证实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混同企业。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条、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公司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苏海成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支付苏海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21528.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843.76元、高温津贴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共同承担。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苏海成起诉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苏海成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苏海成入职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是否应共同承责问题,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在同一注册地址经营,苏海成虽然分别与华成公司、扬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均无变化,扬城公司承接了苏海成在华成公司的连续工龄,苏海成提供的华成公司、扬城公司的公司文件也能证实华成公司、扬城公司为关联公司,苏海成要求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共同承责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提供的有苏海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证实苏海成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确实有加班工作,华成公司、扬城公司主张已经另外支付了加班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苏海成据此主张该段期间的加班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应支付苏海成2014年度的加班费5410.91元{[2000元/21.75天÷8×(215.5-125)×150%]+(2000元/21.75天÷8×167.5×200%)}、2015年度的加班费3227.58元{[2600元/21.75天÷8×(140-82)×150%]+(2600元/21.75天÷8×64.5×200%)},合计8638.49元。华成公司、扬城公司认为苏海成主张2014年的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苏海成在仲裁阶段是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提出仲裁请求,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原审法院对华成公司、扬城公司主张苏海成该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苏海成与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分别签订二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是否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在苏海成,而不是用人单位,扬城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单方通知苏海成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应向苏海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996.33元[(2600元+3227.58元/12)×9.5×2-37514元]。关于高温补贴,苏海成在仲裁阶段仅主张了2015年度的高温补贴,现苏海成增加主张2014年度的高温补贴与原主张并不存在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对于苏海成主张2014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苏海成要求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支付2015年度高温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符合广州市高温补贴标准,故原审法院对苏海成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成公司、扬城公司认为无需向苏海成支付高温补贴,相应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扬城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苏海成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8638.4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996.33元、2015年度高温补贴750元;二、驳回苏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成公司、扬城公司负担。判后,苏海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苏海成的应发工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苏海成的加班小时和加班工资完全计算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苏海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向苏海成支付加班费21528.6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843.76元及高温津贴1200元,以上共计725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成公司、扬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华成公司、扬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苏海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苏海成提供了两份案外人黄学东的《费用报销单》,用以证实苏海成的工资水平。华成公司、扬城公司质证认为,不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此外,苏海成主张其原审提供的2015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700元的费用报销单右侧“备注”处存在“现金工资”的内容,2015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37514元的费用报销单右侧“备注”处存在“2015年所得工资奖金42617.5元+2014年年终奖4768.92=47386.4247386.42÷12×9.5个月=37514”(即扬城公司财务标示的计算方法)的内容。苏海成称扬城公司提供上述费用报销单原件时,因上述“备注”处内容均为铅笔书写,该公司将“备注”处内容擦掉。本院二审对此进行了核实,扬城公司称该公司并未提交、也不存在2015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700元的费用报销单原件。而对2015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37514元的费用报销单,其确认“备注”处确实存在内容,因这些铅笔标注的内容不规范,财务人员在整理这些单据时将其擦掉,但不确认被擦掉的内容即是苏海成主张的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在原审中存在争议的扬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华成公司、扬城公司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作出相应的认定,即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扬城公司违法解除,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应对苏海成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海成上诉的工资标准问题。首先,苏海成主张除原审认定的工资外,华成公司、扬城公司每月还向其发放700元的现金工资,并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华成公司、扬城公司虽否认存在该费用报销单,但作为用人单位,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工资台账或其他的工资支付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2015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37514元的费用报销单,扬城公司确认“备注”处确实存在被擦掉的内容,但其未举证或说明被擦掉的内容具体是什么,而只是不确认苏海成主张的上述备注处内容与被擦掉的内容是一致的。在此种情况下,本院采信苏海成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上述备注处内容。而根据该备注,苏海成2015年的工资奖金为42617.5元,由此计算其2015年月均工资奖金数额为3551.46元,也印证了苏海成所称的其还存在现金工资700元的主张。故,本院对华成公司、扬城公司还另行向苏海成发放700元现金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苏海成上诉的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原审根据有苏海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计算苏海成的具体加班时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但结合上述苏海成的工资标准认定情况,苏海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予以调整。故,苏海成的加班费具体应为:2014年度的加班费7304.75元{[2700元/21.75天÷8×(215.5-125)×150%]+(2700元/21.75天÷8×167.5×200%)}、2015年度的加班费4096.55元{[3300元/21.75天÷8×(140-82)×150%]+(3300元/21.75天÷8×64.5×200%)},合计11401.3元。关于苏海成上诉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结合上述工资标准和加班费计算情况,华成公司、扬城公司应向苏海成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31672.2元【(3300元+4096.55元/12)×9.5×2-37514元】。关于苏海成上诉的高温津贴问题,原审结合本案案情依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苏海成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苏海成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扬城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苏海成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加班工资11401.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672.22元、2015年度高温补贴75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华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扬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