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0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高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高岩,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857号原告:王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敏(原告之妻)。被告:高岩。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景艳(被告之妻)。第三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市艺墅D-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66147984U(4-3)。法定代表人:马少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勋,男,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第三人:XX。原告王国栋与被告高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伟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再次追加XX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伟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挖掘机(200型、120型、60型)所有人,2015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在滨海高新区威高军盛工地需要租赁挖掘机,后双方达成协议,租赁费用按小时计算,挖掘机每小时200型220元、120型150元、60型120元,原告自2015年7月份至2016年5月份为被告提供租赁服务,共计产生租赁费291200元,另加拖车费1000元,共计2922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先后给付原告21200元,剩余80000元整至今没有兑现。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作业单15本,包括三个型号5—6台机械在该项目工程施工时的作业单子、被告高岩本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和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岩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关系,也证明诉争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的数额,被告高岩本人承诺其欠原告钱,上述证据都没有显示所谓的“伟基公司”。从还款计划到签订付款协议经历了很长时间,被告高岩也是通过充分考虑,在认可的情况下才签的付款协议,而且当时被告跟原告说与威高军盛没有关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3张,证明被告高岩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完付款协议后向原告付款8万,后来又付了7万,共计15万元,被告高岩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款42200元,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共计212200元,还差8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高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所述其是几个型号挖掘机的所有人、被告承揽了在滨海高新区高三道与高福路交口威高军盛室外配套项目施工工程以及干活的时间段均属实。伟基公司是承揽该工程的总包商,被告只是伟基公司在威高军盛的项目经理,被告认为涉案机械租赁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伟基公司之间,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该诉争债务。原告所述的数额不对,被告2015年给了原告两笔钱,2016年给的原告四笔钱,其中有4000元是给的原告现金,其他的几笔钱都是转账,被告付给原告的钱都是伟基公司给被告的,被告只是垫付,通过被告之妻的卡转到原告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给了5000元,2015年11月14日给了20000元,2016年2月7日给了4000元现金,2016年3月21日20000元,2016年8月9日5000元,2016年9月23日给了150000元,共计204000元,后面还有两笔钱是伟基公司给的,不是被告给的。对于双方所签的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依法追加伟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被告陈述,因为现场是被告负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负责现场,有些情况不了解。代理人认为被告是伟基公司的职工,所以在前两次开庭中代理人陈述意见有偏差。被告不是最后支付租赁费的人,被告上面还有个XX,实际是XX跟原告结算,被告代表XX跟原告进行的结算,项目也是XX的。被告跟伟基公司没有关系,这个工程跟伟基公司没有关系。施工的时候因为被告是现场负责人,所以每次给钱都是通过被告给的,但是每次拿钱都是从XX处拿的,然后给的施工人。工程完结以后都由XX结算。被告认为实际欠款人是XX。本案追加XX为本案第三人后,被告高岩认可XX跟其之间只是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高岩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账目往来1份,证明2015年7月份以后被告通过其妻辛景艳的银行账户陆续给原告银行账户付款的事实,共付了204000元;证据二、收条2份,证明当时因为挪用挖掘机被告花费了2700元;证据三、结算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就是伟基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应该找伟基公司去要钱。第三人伟基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对于本案不知情。被告高岩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XX与第三人有没有关系,代理人不清楚。根据代理人掌握的信息,XX没有从第三人处承揽过项目,业务上有没有联系代理人不清楚。第三人伟基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第三人XX辩称,涉案工程是第三人从威高军盛科技工程公司承包的,承包后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劳务部分包含人工、机械、设备和工地所用的工具等,原告主张的机械费在被告承包的范围内。第三人和原告之前不认识,因被告欠付原告的机械费,原告和现场人员发生冲突,堵工地的大门口,第三人才认识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只是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不认可,根据第三人与被告对账结果应该是25000元。第三人XX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XX系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XX借用第三人伟基公司的资质承揽项目。XX自威高军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项目后,将其中的人工、机械、设备和工地所用工具等分包给被告高岩,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用于其承揽的威高军盛项目施工。2016年9月2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敏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王国栋机械在威高军盛室外配套项目施工费用总计291200元(贰拾玖万壹仟贰佰元)。于2016年9月24日付款100000元(壹拾万元),2016年9月25日付款50000元(伍万元),余款于2016年10月15日付清。另加拖车费用壹仟元。另被告还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威高军盛工程王国栋机械费承诺8月17日付款50%,承诺人高岩,4/8。被告曾经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通过辛月明账户向原告王国栋的账户转账80000元,2016年9月25日通过辛月明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70000元,2016年10月29日通过XX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42200元,2016年12月7日XX分两笔每笔各1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上述共计还款212200元。另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还曾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辛景艳账户向原告王国栋账户转款5000元,2015年11月14日通过辛景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元,2016年2月7日给了原告4000元现金,2016年3月21日通过辛景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元,2016年8月9日通过辛景艳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元。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是替第三人伟基公司和XX出具的,在本院依法追加伟基公司和XX为本案第三人后,被告否认上述债务与第三人有关。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高岩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证实被告认可欠款关系的存在,应该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虽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是替第三人伟基公司或XX出具的,其并未实际欠款,但在本院依法追加伟基公司和XX为本案第三人后,被告又否认上述债务与第三人有关。故被告应为实际债务人,应由其向原告偿还欠款。关于欠款的数额,被告虽辩称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偿还了54000元,但上述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署付款协议之前,被告主张的上述还款难以认定为系对本案涉案欠款的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栋租赁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巩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英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