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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陈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陈超,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302号原告: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尊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孔银,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超,男,汉族,1987年11月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黑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玉鸿原告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常青人力公司)诉被告陈超、第三人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驰田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李孔银,被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驰田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人力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常青人力公司不支付陈超护理费4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56元;2、陈超配合常青人力公司完成保险理赔手续,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请求按保险理赔金额支付给陈超;3、陈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常青人力公司将陈超派遣到驰田汽车公司从事生产下料工作。2016年7月9日,陈超工作时受伤,被劳动人事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陈超受伤住院4天,休息1月,无陪护证明,所以陈超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按1个月计算并不应支付护理费。被告陈超辩称:常青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常青人力公司赔偿陈超工伤保险待遇86131.2元,驰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驰田汽车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5日,陈超入职常青人力公司,被派遣到驰田汽车公司从事生产下料工作,常青人力公司为陈超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年7月9日,陈超在工作时左手被折弯机挤伤,被诊断为“左拇指甲粗隆骨折、左拇指软组织撕裂伤”,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常青人力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医疗费由常青人力公司支付。出院后,陈超因复查花费检查费200元。在2016年9月20日的复查中,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4周后可考虑负重”。2016年11月2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超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超劳动能力为十级伤残。常青人力公司发放了陈超工作期间的工资。陈超治疗终结后未回单位上班。2017年2月,陈超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常青人力公司、驰田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常青人力公司、驰田汽车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并向陈超支付公司待遇97188.2元。2017年4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7】裁字第107号裁决,裁决:陈超解除与常青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常青人力公司支付陈超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6131.2元,驰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青人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项有以下三个,一是应否支付陈超护理费,二是陈超的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几个月,三是陈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支付方式。一、陈超受伤的部位是左拇指,通常情况下,该部位受伤对生活自理能力影响较小;陈超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要求需专人陪护;陈超也未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且发生了护理费损失;因此,常青人力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陈超护理费应予支持。二、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陈超在2016年9月20日需“休息2-4周后可考虑负重”,即需休息至2016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由此,认定陈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较为合理,常青人力公司主张只支付陈超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三、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申报的工资应与职工的实际工资数额相当,常青人力公司未证明陈超的工资金额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陈超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可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常青人力公司已为陈超缴纳了工伤保险,可由常青人力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理赔,理赔金额不足部分由常青人力公司补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并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陈超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陈超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94.1元(3556.3×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37.8元(3556.3×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0.4元(3556.3×8)、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68.9元(3556.3×3)、检查费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5731.2元;上述金额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款项由原告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超;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原告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理赔后,补齐差额支付给被告陈超;三、第三人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湖北常青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