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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与被告威远县天地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威远县天地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809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均,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天地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住址: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建业大道336号2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威远县天地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岗位,已入职5年多,2016年11月10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地点,原告不服从管理,无故矿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根据公司的规定,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实事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与威远博瑞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止。被告从2016年9月放假至11月,2016年11月4日,被告各部门召集全体员工开会,被告领导分别到各部门主持会议,公司决定整体搬迁到威远县严陵镇工业园区,要求所有人员2016年11月5日前报到上班,分流人员原劳动关系不变(威远县铺子湾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当日16时许,该公司部分人员不服从公司的分流安置,集聚厂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处警人员进行了劝导,建议走劳动仲裁程序。2016年11月9日被告统计11月4日开会后未上班的员工中有原告刘某的名字。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你已于2016年11月5日至今未请假未上班,请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行政办上班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者将按《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予以旷工除名。2016年11月11日,被告经工会研究决定,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本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3日,原告到威远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7年3月21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被告员工离职管理制度,规定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不予以认可,认为该规定没有通过民主程序,也未进行公示。被告出具了2016年11月4日的开会时的截图和证人,证明开会内容为工作安排,原告不予以认可,并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到会,也无法证明会议内容。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主管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2016年11月15日还在上班。被告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旷工三天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通过大会会议形式向大家安排工作,要求大家准时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业园区上班,并有政府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和证人证言,能予以证实会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考勤表和统计记录证实原告旷工三天以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自愿办理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证实原告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知晓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客观上存在旷工三天以上事实,严重违了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办理并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可,现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唯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