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学平、陈格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学平,陈格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6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武,男,系该公司农产品加工专业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蔡学平,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陈格兮,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学平、陈格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学平、陈格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学平、陈格兮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95.7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14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学平、陈格兮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下属农产品加工专业支行(原城郊支行)申请办理福祥便民卡,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2015年5月21日,蔡学平办理了便民卡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5月20日,借款后,利息仅偿还至2016年4月30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蔡学平、陈格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蔡学平、陈格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列如下:1、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蔡学平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的事实;2、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学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蔡学平、陈格兮系共同借款人;4、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蔡学平、陈格兮所欠贷款的本息;5、信贷业务当事人联系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联系地址,但该地址现无法联系上被告;6、两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对证据1、2、3、5、6,本院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蔡学平、陈格兮系夫妻关系,因太阳能路灯灯具生产,两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下属农产品加工专业支行(原城郊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蔡学平作为代表人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同日,蔡学平与原告下属农产品加工专业支行(原城郊支行)签订合同编号1801021600-2013-00000424《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蔡学平在上述主合同约定范围内办理了福祥便民卡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7.65%,被告蔡学平在编号NO.1204048645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但未偿还过本金。截止2016年1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27.5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50000×7.65%÷12÷30×20=212.5;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50000×7.65%×1.5÷12÷30×208=33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学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格兮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蔡学平、陈格兮逾期不偿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告蔡学平、陈格兮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学平、陈格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蔡学平、陈格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52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1.475%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14元,由被告蔡学平、陈格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周声泽人民陪审员 唐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