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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泉州奇星机械有限公司、南安市恒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泉州奇星机械有限公司,南安市恒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锦源,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474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文园*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905360-6。代表人:许茹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兰,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被告:泉州奇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汽配街E1-10。组织机构代码:72424639-9。法定代表人:蒋锦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安市恒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滨江汽配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9437533-2。法定代表人:王惠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177641-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锦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侨居菲律宾共和国,国内联系地址: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艳红,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蒋锦龙,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惠阳,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泉州奇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南安市恒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盟公司)、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信公司)、蒋锦源、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兰、傅文雄及蒋锦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到庭参加诉讼,奇星公司、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奇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复利150811.0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蒋锦源、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对被告奇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分别与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蒋锦源、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蒋锦源、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为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对奇星公司享有的债权,在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2015年9月25日,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与奇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奇星公司向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借款8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8年9月25日偿还本金62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依约向奇星公司发放借款820万元。但奇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对未到期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截至2017年4月24日,奇星公司结欠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复利150811.09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此,泉州银行东海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蒋锦源辩称:一、蒋锦源没有授权蒋锦龙代为办理个人事务。(2014)菲领认字第001406号《领事认证书》,是蒋锦源以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授权蒋锦龙代为签署蒋锦源任职“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相关合同,非授权办理个人事务。二、蒋锦龙无权代表蒋锦源个人与泉州银行东海支行签订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蒋锦源无任何法律约束力,蒋锦源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奇星公司、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泉州银行东海支行营业执照,拟证明泉州银行东海支行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奇星公司、奇信公司、恒盟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奇星公司、奇信公司、恒盟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蒋锦源护照、蒋锦龙护照、苏艳红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王惠阳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蒋锦源、蒋锦龙、苏艳红、王惠阳身份情况;证据四、(2014)菲领认字第001406号《领事认证书》,拟证明蒋锦龙是蒋锦源的委托代理人,蒋锦龙有权代理蒋锦源签订本案相关合同;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与奇信公司、恒盟公司、蒋锦源、蒋锦龙、苏艳红、王惠阳为奇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证据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与奇星公司就借款820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证据七、借款凭证,拟证明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依约向奇星公司发放贷款820万元;证据八、借据本息计算单(截至2017年4月24日),拟证明奇星公司结欠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复利150811.09元。被告蒋锦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泉州银行东海支行提交的复印件看不出有奇信公司的公章,但整份文书的原件上有奇信公司的公章;证据五、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蒋锦源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奇信公司授权蒋锦龙,并未授权蒋锦龙办理个人事务,在本案中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蒋锦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闽泉通证民字第5384号《公证书》,拟证明:1、(2014)菲领认字第001406号《领事认证书》的授权书同时段,蒋锦源授权蒋一龙代为办理个人事务,并未授权蒋锦龙办理个人事务;2、(2014)菲领认字第001406号《领事认证书》是蒋锦源以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授权蒋锦龙代为签署蒋锦源任职“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相关合同;3、蒋锦龙无权代表蒋锦源个人与泉州银行东海支行签订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蒋锦源没有法律约束力,蒋锦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泉州银行东海支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014)闽泉通证民字第5384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奇星公司、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均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因蒋锦源对泉州银行东海支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蒋锦源对泉州银行东海支行提供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对蒋锦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该些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锦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泉州银行东海支行、被告蒋锦源的意见基本与诉、辩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4)菲领认字第001406号《领事认证书》的内容,体现的是蒋锦源系奇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载明“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同、文件及实施委托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均给予承认”,由蒋锦源签名并加盖了奇信公司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该授权委托系蒋锦源以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授权,委托蒋锦龙代表其以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办理奇信公司所需事项,而非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的授权委托。因此,蒋锦龙与泉州银行东海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法认定为蒋锦源个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蒋锦源不发生效力,蒋锦源对本案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查明:2015年9月21日,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与恒盟公司、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与奇信公司、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与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自愿为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对奇星公司享有的债权,在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五保证人均表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2015年9月25日,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与奇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奇星公司向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借款8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8年9月25日偿还本金620万元;借期内,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对奇星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泉州银行东海支行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依约向奇星公司发放借款820万元。但奇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奇星公司尚欠泉州银行东海支行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复利150811.09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泉州银行东海支行、蒋锦源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与奇星公司、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蒋锦源、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蒋锦源侨居菲律宾共和国,苏艳红、蒋锦龙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侨、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与奇星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泉州银行东海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奇星公司未能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泉州银行东海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奇星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自愿为奇星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泉州银行东海支行有权要求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对奇星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奇星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泉州银行东海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蒋锦源关于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奇星公司、恒盟公司、奇信公司、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奇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8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尚欠利息、复利150811.09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南安市恒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对被告泉州奇星机械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奇星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对被告蒋锦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56元,由被告泉州奇星机械有限公司、南安市恒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艳红、蒋锦龙、王惠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被告泉州奇星机械有限公司、南安市恒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惠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艳红、蒋锦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