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吕某;张某某;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丁;李某乙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吕某,张某某,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丁,李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赛湖洞嘎查109号,农民。2016年3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赛湖洞嘎查131号,农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2017年7月20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某,男,出生于1978年1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乌梁素海场部10区173号,农民。2005年9月2日因抢劫罪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2017年7月18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10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乌梁素海八分场79号,农民。2016年3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1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2017年3月18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出生于1962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子村羊房子社103号,农民。2016年3月6日因赌博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2017年3月26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1964年6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赛湖洞嘎查137号,农民。2016年3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2017年3月18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出生于1972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赛湖洞嘎查10号,农民。2016年3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2017年3月18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1972年5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赛湖洞嘎查112号,农民。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2017年4月6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张某某、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丁、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内082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丙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某丁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四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吕某、张某某、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丁、李某乙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撤回上诉。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瑞娜代理审判员 郭军伟代理审判员 吕连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益田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