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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59号原告:董某,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赵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1月13日双方在涟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前能够按照协议履行,协议中“C”项财产即涟水县四海印刷厂就归乙方即被告所有,否则就归甲方即原告所有。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故按照协议约定涟水县四海印刷厂(以下简称四海印刷厂)即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现仍占有该厂,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厂的所有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涟水县四海印刷厂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企业的经营权等变更手续;3、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辩称:对原、被告离婚事实无异议,但是:1、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C项财产即涟水县四海印刷厂包括厂房、土地等资产的分割条款存在无效情形,目前该厂的性质仍为集体企业,厂房无产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涟水县税务印刷厂,土地使用年限不明确,且为国有划拨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双方对不确定的财产进行了分割;2、协议约定的反转条款违约责任设定过高,显失公平;3、因本案争议厂房仍属集体企业,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诉求协助其办理企业经营权变更手续;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本案争议财产,涟水县四海印刷厂是1990年由涟水县国税局创建,原名涟水县税务印刷厂,后涟水县国税局将该厂转让给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厂)。2、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7年制药厂将四海印刷厂转让给被告于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即被告整体购买甲方的涟水县四海印刷厂,成交价格为156万。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在涟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对四海印刷厂进行了资产清算,当时四海印刷厂处于负资产160.83万。该协议约定C项财产即本案争议财产——涟水县四海印刷厂暂时仍然属于甲乙双方共同财产,由乙方即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财产的分割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如财产归乙方即被告所有,被告总共给付甲方即原告210万,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甲方80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210万(含2015年1月31日所付的80万)….若乙方即被告未按照前面协议约定方式给付余款,那么本项财产归甲方所有,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160万,并且债权债务抵消后的结果高于-160.83万的部分由乙方所有,甲方必须按照此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如果债权债务抵消后的结果低于-160.83万的部分则在甲方应付相应款项中扣除。协议第7条还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在履行上述义务之外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后原、被告以及见证人王某1、王某2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某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给付原告80万元,剩余130万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给付。故原告诉至涟水法院。3、另查明,涟水县四海印刷厂现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某(厂长),该厂厂房无房产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批准使用期限不明,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涟水县税务局印刷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买卖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履行,判决涟水县四海印刷厂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所有权等归其所有的前提是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涟水县四海印刷厂现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非个人企业,被告于某只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即厂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原告虽提供了江苏涟水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签订的四海印刷厂整体购买协议书,但双方尚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原、被告根据协议只是享有协议上确定的债权,并未取得相应的所有权,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该厂享有经营权,且该企业地上建筑物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属尚不明确;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该争议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涟水县税务局印刷厂,并未登记在原、被告以及涟水县四海印刷厂名下,且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要求判决四海印刷厂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企业经营权变更手续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是围绕四海印刷厂的分割及争议解决,但四海印刷厂现仍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土地、不动产权属等亦未依法变更至当事人名下,该企业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故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关于合同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亦认定为无效。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0)。审 判 长  蒋玉莲人民陪审员  邵 健人民陪审员  何孝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多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