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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5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明,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伪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3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明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明及其辩护人李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明与秦某均系吸毒人员。2017年3月2日晚12时许,肖明驾驶红色现代牌汽车到蓟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北侧一无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秦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肖明支付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19日9时许,秦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肖明求购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肖明支付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在特情的介入下进行布控。当日17时许,肖明乘坐出租车到蓟州区官庄镇贾各庄村路口东侧,向秦某交付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肖明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9.91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肖明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13.91克。涉案毒品已收缴至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另查,被告人肖明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伪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逮捕必要性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结果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视听资料,证人秦某证言,被告人肖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明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肖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明2017年3月19日贩卖毒品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已被收缴,并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肖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本案系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向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肖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明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肖明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唐树军审 判 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