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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与田立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田立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法定代表人:曹树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春,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立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焕才,被上诉人田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没有追加北京龙泰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和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为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与2015年10月16日成立,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与北京龙泰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了合并计算工作的年限,但未规定原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作已得到合理安置,并未造成失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田立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由原告承担;2、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田立春自2010年10月受雇于北京龙泰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成立。同年11月5日原告公司与北京龙泰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接收北京龙泰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保洁工作及招聘的全部劳务人员。原告公司及北京龙泰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原告不再承包丰宁县医院的保洁工作,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立春依约为原告公司承包的丰宁县医院保洁工作提供劳动,受原告公司管理,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成立。原告公司因不再承包丰宁县医院的保洁工作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工作,仅劳动合同主体由原北京龙泰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公司,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因被告的工资卡已被注销,不能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经济补偿金按最低工资标准即月工资1252.5元核算。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与被告田立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田立春经济补偿金7515元(6个月×1252.50元)。三、驳回原告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立春在上诉人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不再承包丰宁县医院的保洁工作而与被上诉人田立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北京龙泰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与上诉人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北京龙泰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丰宁县医院保洁工作期间雇佣的全部劳务人员,由乙方(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接收录用,原有工资及待遇不变。工作中,被上诉人田立春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始终未发生变化。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合并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年限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田立春经济补偿金75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被上诉人田立春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滦平通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雪芳审判员 罗乐平审判员 张   喜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