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晓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坡,男,汉族,2000年8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理人(系吴晓坡父亲):吴培阳,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泉州市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鹤,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233号保险大厦。代表人:江龙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昌,企业法律顾问。上诉人吴晓坡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坡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关于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人寿保险向吴晓坡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2.判令人寿保险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吴晓坡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及其附加险,人寿保险应向吴晓坡给付5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人寿保险并未向吴晓坡告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的具体内容,未尽到上述明确说明义务,该表项下规定对吴晓坡没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已认定,人寿保险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的残疾程度评定及给付比例不能“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保监会已下发通知废除,要求制定新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况且人寿保险并未将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而不生效,故按该表确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对人寿保险的主张不予采纳。3.人寿保险并未向吴晓坡告知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而仅在《国寿学生、儿童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上注明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4.一审法院还认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残疾赔偿金是在处理侵权纠纷确定受害人损失时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故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残疾赔偿金分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和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不同法律范畴,意外伤害保险金与残疾赔偿金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意外伤害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最后又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一至十级分别诚意100%至10%的系数,用以计算意外伤害保险金金额。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更是与其前后观点自相矛盾。人寿保险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诉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款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提交的B1《汇交申请书》、B2《投保声明书》、B3《保险单》、证明效力,那么就应当确认作为保险单组成部分B4《保险条款(1)即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5《关于继续使用的通知》、B6《保险条款(2)》、B7《保险条款(3)》、B8《保险条款(4)》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也应当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效力。2、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中国保险协会和中国医学会[2013]88号联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诉争合同是2013年9月1日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合同组成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案发时仍然有效,并非无效。3、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签章确认的《投保声明书》已写明:“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人已就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作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约定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4、被告对原告已经理赔过18297.47了,但是判决书中遗漏该事实,没有将该金额剔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人寿保险上诉请求: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晓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款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保险双方应全面而诚信履行。1、诉争保单约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列明诉争保险责任明细内容,根据受伤程度、赔付比例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确认赔偿程度和金额。所谓“合意形成合同,合同即为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全面、诚信履行,不能只履行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而取消和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条款。2、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第四条“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诉争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很明显,这是在保险责任中约定,而非免除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保险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部门规章,具有强制性和公示效力,保险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和履行。3、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在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照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同样的,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在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对被保险人累计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对其余额按照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同理,这些内容均在保险责任中约定,而非免除责任。事实上,对于这部分医疗费用补偿责任,保险人已如约进行了理赔,这从原告提交的《理赔核定通知书》可以佐证。4、附加学生儿童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在第五条“保险责任”中约定: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这些内容显然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而非责任免除。(二)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签章确认的《投保声明书》表明保险人已就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作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约定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二、人寿保险已经对吴晓坡进行理赔处理,但一审判决书在判决结果中没有剔除该部分理赔金额,明显存在疏漏。在诉讼发生前,人寿保险根据吴晓坡理赔申请已经对吴晓坡进行理赔处理,已向其支付理赔保险金18297.47元,只是人寿保险对理赔赔付数额不满,才诉诸法院。吴晓坡在民事诉状确认了人寿保险对其进行理赔处理:“根据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决定给付保险金5000元;根据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决定给付10794.47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决定给付保险金2500元。”一审判决书在前部分说理认定也确认这一事实,但在最后判决结果中却未将上述已赔付的金额合计18297.47元予以扣除,明显存在认定疏漏。吴晓坡辩称,没有收到过18297.47元。吴晓坡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12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的父亲吴培阳通过单位团体投保方式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及其附加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重大疾病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原告,汇交人为阮艺红,系泉州市惠安广海中学员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8日10时25分许,刘小强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与快速车道,行至线××惠安××对面路段,碰撞其车道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吴晓坡,造成吴晓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经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安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2030.88元,刘小强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018.19元,刘小强赔偿原告40606.51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金赔付,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理赔核定通知书》,其中被告根据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赔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决定给付保险金5000元;根据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对原告的住院发票金额170802.18元决定给付保险金10794.47元;根据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决定给付保险金2500元。原告对被告的理赔决定认为明显不当,引发纷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通过汇交人阮艺红向被告交纳保费,原、被告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由于该合同条款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对合同条款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告通过单位团体投保的方式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的投保单位确认且已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相关事项,并将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告知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个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所有合同条款交付原告,使原告有充分的知情权,但被告未将合同条款交付原告,原告无从了解合同条款内容,故被告提供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的合同义务由双方认可的《国寿学生、儿童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确定,在该保险单中没有涉及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对四项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金认定如下:(1)关于“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认为,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九级伤残对应的残疾赔偿金作为计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依据,即30816元/年×20年×20%=123264元,故原告按保险金额最高标准50000元向被告主张残疾保险金,被告却认为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适用伤残级别与给付比例。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金数额支付,残疾赔偿金是在处理侵权纠纷确定受害人损失时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得出,故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残疾赔偿金分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和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不同法律范畴,意外伤害保险金与残疾赔偿金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意外伤害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的残疾程度评定及给付比例不能“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保监会已下发通知废除,要求制定新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况且被告并未将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而不生效,故被告主张的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金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金的数额应在该保险品种约定的保险金基础上给付,该保险品种对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乘以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根据不同的残疾程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虽然保险人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生效,致使该比例表规定的确定伤残程度的标准和支付比例的内容不能对投保人生效,但仍应该按照该保险品种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支付保险金数额。按通常理解,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残疾程度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给付比例亦应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一至十级分别乘以100﹪至10﹪的系数,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乘以被保险人构成的伤残级别对应的给付比例确定,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为50000元×20%=10000元。(2)关于“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5000元,被告通过理赔核定通知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已就该项保险金达成合意,被告后在庭审答辩中亦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本案中,人寿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故保险单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责任所载“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或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系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累计发生并实际支出医疗费170802.18元,已超过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所约定保险金额,原告根据保险金额最高标准60000元向被告主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附加学生儿童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因保险单未作明确约定,根据通常理解,重大疾病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而原告是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显然并非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畴,对原告主张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晓坡支付保险金(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5000元、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60000元)合计7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晓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吴晓坡未提交新证据,人寿保险提交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证实其已根据《理赔核定通知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吴晓坡给付保险金18294.47元。吴晓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依据,具体地说,案涉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及其附加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重大疾病保险]哪些条款可以作为赔偿依据。1、人寿保险是否就保险合同内容尽到说明义务。经查,人寿保险确认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未提供国寿附加保险利益条款,且所提交的保险单及国寿附加保险利益条款均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名或盖章,其所提交的投保声明书只能证明汇交人、泉州市惠安广海中学员工阮艺红向人寿保险声明,阮艺红已将保险合同条款等涉保险相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但不能证明阮艺红确实实施了声明中的告知行为。因此,人寿保险关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保险单及国寿附加保险利益条款对吴晓坡的效力,经查,人寿保险确认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未提供国寿附加保险利益条款,因此,原判认定国寿附加保险利益条款对吴晓坡不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保险利益条款附表1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自然亦无约束力。况且,人寿保险上诉所称保险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部门规章、具有强制性和公示效力、保险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和履行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废止,人寿保险却仍将该表作为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依据,一审期间提交了已被该通知废止的《关于继续使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以证明其使用该表的合法性,足见其没有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对于保险单,因为人寿保险未就其内容尽到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吴晓坡不产生效力。况且,该保险单及其相关条款系用半张A4纸正反两面打印,条款字号及间距极小,正常人都极难看清,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亦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非对该保险险种极其熟悉的从业人员,难以看清、看懂条款,保险人可能“节约”了纸墨,但却侵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因此,人寿保险所提保险单及国寿附加保险利益条款应全面履行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3、赔偿的保险金认定。根据上述分析,人寿保险应依保险单(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外)及法律规定支付吴晓坡保险金。(1)关于“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依保单所附该险种条款,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乘以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即根据不同的残疾程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计算依据是保险合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人身损害法律规定。因此,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残疾赔偿金分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和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法律关系范畴,吴晓坡所提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意外伤害保险金没有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因合同未交付、该表已被废除等对吴晓坡不具有约束力,人寿保险所提应依该表计算保险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意外伤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在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无效的情况下,依近因原则,其残疾程度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给付比例亦应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一至十级分别乘以100﹪至10﹪的系数,既有法律依据又照顾合同双方的利益,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吴晓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50000元×20%=10000元符合法律和合同基本约定,双方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2)关于“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基于人寿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认定保险单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责任所载“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或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系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对吴晓坡不具有约束力,又因吴晓坡累计发生并实际支出医疗费已超过该险种所约定保险金额,支持吴晓坡根据保险金额最高标准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且如依其保险责任所载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或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那么除非个别极端案例,一般情况下人寿保险无需支付保险金,明显违背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违反保险的基本功能、背离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人寿保险关于依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附加学生儿童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一审法院驳回吴晓坡主张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人寿保险应向吴晓坡给付保险金总额合计75000元。关于人寿保险提出其已依据《理赔核定通知书》支付给吴晓坡18294.4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人寿保险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支付行为,吴晓坡针对人寿保险该上诉意见辩称未收到理赔款,经法庭释明后仍辩称未收到理赔款,向法庭做虚假陈述,既是不诚信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予谴责。在一审期间,人寿保险仅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吴晓坡出具了《理赔核定通知书》,既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根据该《理赔核定通知书》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依其主张和在案证据判决人寿保险支付保险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可在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时自行扣除。综上所述,吴晓坡、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吴晓坡负担8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1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朱石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6页共17页(2017)闽01民终2611号(2017)闽01民终2611号第17页共1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