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文诗与胡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诗,胡俊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464号原告:徐文诗,男,汉族,1950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兵,又名胡俊斌,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徐文诗诉被告胡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俊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开发程搂乡程搂村中心路门面房建设,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套门面房,分两次缴纳现金40万元、12万元购房款,后被告违约仅卖给原告一套房屋,价值40万元。因原告缴纳房款多余12万元,被告以每月1.5分的利息计算,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合计欠款13.5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认为:欠债还钱,是基本的诚信价值观,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背信弃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被告胡俊兵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欠条1份,证明欠款135000元的事实其诉求的依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35000元及不超过一个月还款的案件事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通过庭审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胡俊兵开发建设程搂乡程搂村中心路门面房,原告徐文诗购买被告胡俊兵开发建设的两套门面房,并分两次分别缴纳现金为40万元、12万元的购房款,后被告胡俊兵仅卖给原告一套房屋,而原告多缴纳的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胡俊兵返还,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胡俊兵于2016年7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不超过壹个月还款)”。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归还给原告50000元,下余85000元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两套房屋的部分购房款,被告却仅出售给原告一套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同意履行一套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另一套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意被告退还多交付的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胡俊兵并未按照约定全部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购房款8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文诗购房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文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胡俊兵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胡俊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