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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151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郑某,女,生于1978年7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县,系王某之妻。被告郑某,男,生于1985年4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县。被告张某,女,生于1984年6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郑某之妻。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张某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郑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借原告王某现金1万元。2013年5月19日,被告郑某又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3万元,郑某给原告写有借款条二张。郑某当时说借款只用几天就还,但被告借款后却一再拖延,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夫妻二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某、张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郑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王某现金1万元。2013年5月19日,郑某因做生意又借原告现金13万元。两次被告共借原告14万元,郑某给原告写有借款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二张、被告二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王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有借款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及利息应作为被告郑某和张某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由被告二人共同负责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张某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郑某和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顺陪审员  申风平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