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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执10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徐金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徐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103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第2-4、9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4462-2。负责人:袁志忠。委托代理人:范俊杰、杨健霖,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金波,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徐金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徐金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11月7日的透支款本金103332.32元、利息11910.42元、滞纳金27316.71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至徐金波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8460.49元,扣除执行费2110.09元后余款106350.40元已经退予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粤A×××××汽车一辆,因暂未能扣押到该车辆,本院无法处置该车辆。另外,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已经处置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粤0106执103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李 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德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