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牛泽武、李加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牛泽武,李加友,杨业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116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牛泽武,男,44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李加友,男,5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杨业成,男,4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司法局院内。负责人:不详。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与被告牛泽武、李加友、杨业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盱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牛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友、杨业成、人寿盱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垫付款423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牛泽武驾驶被告杨业成所有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盱眙县马坝工业园区工四路时,与被告李加友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李加友受伤。因肇事方、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垫付抢救款42326.50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泽》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正当利益。被告牛泽武辩称,我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盱眙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2013)盱马民初字第0604号案件,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李加友120000元。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加友、杨业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事故认定书、承诺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同意垫付告知书、××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3)盱马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牛泽武驾驶被告杨业成所有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加友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被告李加友受伤。被告李加友住院期间,被告牛泽武、杨业成、李加友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获得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费用,为此,紫金保险于2012年12月12日垫付抢救费用42326.5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牛泽武垫付。2013年8月30日,2014年7月20日,经本院两次判决,被告人寿盱眙赔付被告李加友120000元(已履行),被告牛泽武赔偿被告李加友70515.20元(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李加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诉讼完毕(但不包含紫金保险垫付的费用)。后紫金保险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垫付款项,均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杨业成虽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经生效判决文书查明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告牛泽武,且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被告杨业成也未作为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杨业成主张垫付费用的追偿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盱眙处仅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被告李加友,故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人寿盱眙主张垫付费用的代位追偿。生效法律文书查明,被告李加友主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案件中,并未包含原告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用,故该费用紫金保险可向被告牛泽武追偿。被告李加友已通过诉讼获得了大部分的赔偿,该部分已远远超出原告紫金保险垫付的费用,根据被告李加友出具给原告紫金保险的承诺书,相关赔偿应优先赔付原告紫金保险,故紫金保险要求被告李加友返还原告紫金保险垫付的42326.5元应当得到支持。当然,被告李加友在返还该部分费用后有权再向被告牛泽武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2326.5元;二、被告李加友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牛泽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7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