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7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文杰与邹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杰,邹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7民初7号原告刘文杰,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福军,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乔正芬,麻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杰诉被告邹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委托代理人路滨及被告邹福军委托代理人乔秀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驾驶黑G66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麻山区麻山村南沟桥时,与被告邹福军驾驶的无牌照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为治疗伤情,原告在鸡西市矿业总医院住院46天,花销医药费47,573.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1月14日,麻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麻公交认字(2016)第1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福军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邹福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73.08元、伙食补助费4,6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说的交通事故的事情有,但是被告不能全部承担责任,被告的责任小,按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划分,不能所有的费用都由被告来承担。心平气和的把这件事解决就完事了,该被告承担的被告承担,不该被告承担的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福军系农用拖拉机所有人,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驾驶黑G66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麻山区麻山村南沟桥时,与被告邹福军驾驶的无牌照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鸡西市矿业总医院住院46天,花销医药费47,573.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1月14日,麻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麻公交认字(2016)第1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福军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73.08元、伙食补助费4,6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邹福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原告申请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被鉴定人刘文杰伤残评定为玖级。第二,被鉴定人刘文杰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第三,被鉴定人刘文杰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1人护理。第四,被鉴定人刘文杰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第五,被鉴定人刘文杰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费用核算)。原告刘文杰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金额48,048.08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按鸡西地区2016就业人员工资年收入45,491.00元,月工资为3,790.92元×7个月=26,536.44元,护理费120天×153.00元=18,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214,688.52元。本院认为,被告邹福军驾驶的农用拖拉机肇事期间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不存在法定责任免除事由,所以被告邹福军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邹福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杰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7,056.00元(110,000.00-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剩余赔偿的项目,医药费38,048.08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19,480.44元,护理费18,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营养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94,688.5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被告邹福军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28,406.56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66,28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杰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7,056.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邹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杰医药费38,048.08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19,480.44元,护理费18,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营养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94,688.52元的30%的次要责任即28,406.56元。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13元,减半收取1,634.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