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鲁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时许,薛某1、张某(均已被判刑)与薛某2、薛某3(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迁亚洲城水果超市对面一烧烤摊处吃烧烤。期间薛某1与隔壁烧烤摊摊主黄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在薛某1的电话通知下,被告人鲁某及薛某4(已被判刑)搭乘郁某(已被判刑)驾驶的面包车到达现场。薛某1从面包车中取出一把西瓜刀,并将黄某1烧烤摊上的烧烤架踢翻,随后被告人鲁某率先动手殴打了黄某1方人员,双方人员继而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薛某1持刀将黄某1面部砍伤,张某、薛某4及黄某1方人员黄某2、赵某2亦被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1左额骨骨折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黄某2、赵某2及张某、薛某4之损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薛某1的父亲代各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3、赵某2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7000元,各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薛某5、童某、黄某4的证言,同案犯薛某1、张某、薛某4等人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1、黄某2、赵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一方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