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怡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怡,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653号原告:赵怡,女,1995年2月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王辉,男,1994年4月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赵怡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亚芝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怡诉称,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6日王辉分别借原告50000元、70000元用于周转,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辉归还借款120000元以及利息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怡提供被告王辉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50000元和2016年6月6日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共借原告12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4000元,但认为该24000元是被告支付的约定利息,并提供原、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17:27的微信记录一份,以证明其中的14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王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辉于2016年3月17日和2016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17:27的微信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怡提供的被告王辉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辉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400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24000元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1日17:27的微信记录,无法确认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故原告主张24000元是被告归还的利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怡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从2017年6月9日起按照本金96000元以6﹪年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赵怡负担805元,被告王辉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白亚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