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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守东与当阳市胡家塔家庭农场、张李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东,当阳市胡家塔家庭农场,张李茂,李成成,当阳市五七长渠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731号原告:王守东,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胡家塔家庭农场,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木林村*组。投资人:张李茂。被告:张李茂,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李成成,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当阳市胡家塔家庭农场、张李茂、李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选(特别授权),系被告张李茂、李成成的父亲。被告当阳市胡家塔家庭农场、张李茂、李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一般授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五七长渠管理处,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法定代表人:郭可新,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一般授权),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东诉被告当阳市胡家塔家庭农场(以下简称胡家塔农场)、张李茂、李成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三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后因三被告撤销该鉴定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7年2月20日发函终结对外委托。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当阳市五七长渠管理处(以下简称五七长渠管理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杨克清,被告胡家塔农场的投资人即被告张李茂,被告李成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选、谢丹(第一次庭审后已经与三被告解除代理合同)、张明强(第二次庭审时出庭),被告五七长渠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家塔农场、张李茂、李成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李茂、李成成是夫妻关系,多年前在胡家塔水库边开设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李茂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胡家塔农场。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张李红(与被告张李茂亲兄弟关系)、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胡家塔水库承包转让合同》,用于经营渔业养殖,原告支付转让费49万元。2016年8月4日,由于被告的养猪场排出的粪便直接排入原告的水库,造成水库内斑点叉尾鮰鱼、花鲢、白鲢、鲌鱼及各种杂鱼大量死亡。经当阳市环境监测站调查,被告已超标排放污染物。宜昌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专家组出具咨询意见书,认定导致水库养殖鱼类爆发性死亡的重要原因是被告直接养猪污水入水库,造成养殖水质污染。后由当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调查,对水库各种鱼类死亡数量作出认定,其中花鲢死亡0.8万斤,规格4-8斤/条,白鲢2万斤,规格4-8斤/条,鮰鱼11.7万斤,规格1-3斤/条。经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调查,鮰鱼21元/㎏,白鲢5.6元/㎏,花鲢11元/㎏。原告为改善水质,减少损失,填埋死鱼,花费38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6700元。被告胡家塔农场、张李茂、李成成辩称:1、胡家塔农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家庭财产不应对独资企业承担责任,李成成、张李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五七长渠管理处,因五七长渠的水质也存在污染,是造成鱼死亡的原因之一。2、胡家塔农场不存在污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存在污染行为,也与鱼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016年8月4日发生鱼类大量死亡,是因为当天气压低,鱼池密度大,核心原因是增氧机未工作。排水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原告的鱼类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猪粪养鱼就是为了降低成本,猪粪养鱼是通过大量的科学实践得来的,一直以来原告的水库都用猪粪养鱼。被告不存在猪粪直排入水库的问题,是通过原告修建的化粪池处理后才放入水库,化粪池是原告建的,应当由原告进行维护管理使用。3、原告诉请的鱼类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重量,价格依据均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七长渠管理处辩称:我处的水是先流到岳爱明水库再到原告水库,岳爱明的水库未发生死鱼事件,则可以排除我处水质有问题;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定三号取样点不是取自我处长渠的水,故本案与我处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李茂、李成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李茂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胡家塔农场进行养猪。2016年1月7日,原告与张李红、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胡家塔水库承包转让合同》,由张李红将其承包的胡家塔水库余下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进行养殖经营。原告承包的胡家塔水库与被告胡家塔农场的养猪场相邻。2016年3-4月份,原告在被告胡家塔农场的养猪场旁修建了化粪池及排水口,被告胡家塔农场的猪粪经由化粪池排入原告的水库。2016年8月4日,胡家塔水库的养殖鱼类爆发性大量死亡。2016年9月2日,宜昌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专家组接受当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的委托,出具《关于当阳市胡家塔水库养殖鱼类死亡原因咨询意见书》,载明:猪场粪便及猪圈清洗污水长期直排入库,排污口库底沉积大量粪便残渣,造成养殖用水水质污染,是导致水库养殖鱼类爆发性死亡的重要原因;同时也不排除8月2日至8月4日,天气异常气压偏低,水体溶氧量低,对鱼类死亡的影响。2016年9月19日,当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胡家塔水库翻塘死鱼事件的情况调查证明》,载明:胡家塔水库总库容142万立方米,水库堤长420米,最大坝高9.23米,水库养殖水面约180-200亩,平均水深4.5米左右;现场调查和参与打捞人员证明统计,养殖户王守东在此次事故中共打捞死鱼用机动船拉了34船,小船拉了35船,死亡量约为14.5万斤(其中花鲢死亡约0.8万斤、白鲢死亡约2万斤、斑点叉尾鮰鱼死亡约11.7万斤,除第一天打捞的新鲜鱼分别以鮰鱼0.40元/斤和花、白鲢0.80元/斤出售1.5万斤外,其余全部掩埋)。《情况调查证明》附件中张明海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8月4日至8月6日,王守东因鱼类大量死亡而紧急使用增氧、解毒等产品共计30600元。许杰的领条载明:王守东支付胡家塔水库捞死鱼的工资款1800元(许杰、慎运洲、慎志龙、应代金四人,150元/人/天,共三天)。杨昌海的收条载明:收到胡家塔水库王守东捡死鱼工资2400元(杨昌海、闫汉武、闫天贵、闫天顺四人,150元/人/天,共四天)。余海荣的证明载明:胡家塔水库鮰鱼死亡填埋处理挖坑三个,共开挖土方216立方米,施工两天发拖车费3000元。2016年10月20日,当阳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胡家塔水库鲜鱼价格的调查意见函》,评估2016年8月4日鱼类的市场价格为:鮰鱼21元/㎏;白鲢5.6元/㎏;花鲢11元/㎏。本院前往该局核实,该局称市场价格是指批发价。同时查明,2016年9月14日,当阳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胡家塔水库出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该水库的猪圈清洗水排污沟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3310㎎/1,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150㎎/1)21.07倍;氨氮275㎎/1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25㎎/1)10倍;悬浮物1730㎎/1(《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200㎎/1)7.65倍;属水污染物超标排放。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五七长渠的水经主渠道闸门后,还有一段明渠和地下管道才流到岳爱明的养鱼池,经岳爱明的鱼池再流入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另两家鱼池,岳爱明的鱼池没有发生死鱼的现象。关于化粪池的作用。原告称修建化粪池是为了阻止猪粪排入水库;被告称原告是为了收集猪粪,规范猪粪的排放进行养鱼,如果原告不要猪粪,无需专门修建化粪池及排水口,直接禁止被告排放就行了。本院认为,原告修建的化粪池专门留有到水库的排水管道,说明化粪池的作用并不是为了阻止猪粪排入水库,而是为了利用猪粪养鱼,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李茂的身份证,被告胡家塔农场营业执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胡家塔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当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昌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专家组《关于当阳市胡家塔水库养殖鱼类死亡原因咨询意见书》,当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关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胡家塔水库翻塘死鱼事件的情况调查》以及证人李某、郭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张李茂、李成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家塔水库因鱼类大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原、被告对于该损失的责任承担。关于焦点1。被告张李茂、李成成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被告胡家塔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张李茂设立,被告张李茂、李成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将胡家塔农场、张李茂、李成成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原告提交了当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的情况调查证明及当阳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调查意见函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胡家塔农场、张李茂、李成成提交了网络查询的资料及鱼类市场价格表证明当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调查不合法,价格认证中心的意见与市场价不符。本院认为,从证据的效力看,原告提交的情况调查证明系当阳市职能部门出具,附有事发现场的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及大量的证人证言;调查意见函系当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出具机构合法,内容贴合当阳本地的实际情况;而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网上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考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调查证明中认定的花鲢死亡约0.8万斤、白鲢死亡约2万斤、斑点叉尾鮰鱼死亡约11.7万斤;调查意见函中评估2016年8月4日鱼类的市场价格为:鮰鱼21元/㎏,白鲢5.6元/㎏,花鲢11元/㎏;计算被告胡家塔水库鱼类死亡的价值约为1328500元。调查证明中认定被告胡家塔水库第一天打捞的新鲜鱼分别以鮰鱼0.40元/斤和花、白鲢0.80元/斤出售1.5万斤,本院计算其价值约为9000元【(0.40+0.80)÷2×15000】。原告因鱼类死亡而采取紧急救治措施花费的产品费用30600元,捞死鱼工资4200元,挖坑填埋死鱼的拖车费3000元,均系合理支出,以上378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鱼类大量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57300元(1328500元+37800元-9000元)。关于焦点3。原告提交了专家组咨询意见书,被告申请证人李某、郭某、张某出庭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未开增氧机,鱼类因缺氧而导致死亡。本院认为,专家组的咨询意见书系宜昌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接受当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的委托,由三位水产专业、养殖专业的高级农艺师、高级工程师通过现场勘察、实地了解以及当阳市环境监测站、当阳市气象台的监测数据充分讨论后出具,鉴定机构合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亦认定了“水体溶氧量低”的因素,与被告胡家塔农场的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并不冲突。根据意见书中载明的“猪场粪便及猪圈清洗污水长期直排入库,排污口库底沉积大量粪便残渣,造成养殖用水水质污染,是导致水库养殖鱼类爆发性死亡的重要原因;同时也不排除8月2日至8月4日,天气异常气压偏低,水体溶氧量低,对鱼类死亡的影响”,本院对水体溶氧量低与猪粪污染的对鱼类死亡的责任按“3:7”的比例进行划分。关于猪粪的污染,在近4个月的时间内,猪粪的排放未导致鱼类的死亡,结合专家的鉴定意见来看,应当是猪粪超量排放而产生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猪粪排放量的掌握,是原告应当了解的义务。对此,评析如下:原告系养鱼专业户,也是水库的承包人,对于鱼苗的投放数量,鱼的种类,水库的面积,鱼类对于猪粪及水体溶氧量的需求,应当更为了解,猪粪的排放对于原告来说是为了养鱼,那么其就应当了解所养殖的鱼类对于猪粪的耐受度,其修建化粪池及排水管道也说明原告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但在鱼类发生大面积死亡之前,其自身都未提醒被告停止或减少猪粪的排放,而被告作为养猪专业户,更不可能专门去了解原告所养殖的鱼的生存状态,故对于猪粪排放超量的问题,被告胡家塔农场、张李茂、李成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考虑到被告胡家塔农场的猪粪排入原告的水库中客观上减少了被告胡家塔农场专门处理猪粪的费用,在原告因猪粪的排放遭受巨大损失的时候,被告胡家塔农场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关于补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关于被告五七长渠管理处的责任,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五七长渠的水经主渠道闸门后,还有一段明渠和地下管道才流到岳爱明的养鱼池,经岳爱明的鱼池再流入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另两家鱼池,而岳爱明的鱼池并没有发生死鱼的现象,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五七长渠管理处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阳市胡家塔家庭农场、张李茂、李成成补偿原告王守东的损失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0元,减半收取8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