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执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田艳平、罗华锋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艳平,罗华锋,石家庄市奥亚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6执347号之一申请人:田艳平,女,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灵寿县。申请执行人:罗华锋,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奥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东木佛村。法定代表人:兰荣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华锋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奥亚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的结婚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工伤赔偿一案,2016年1月4日经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人裁字[2015]13号仲裁调解书。2017年5月10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内容。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罗华锋于2017年6月8日因病死亡。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华锋死亡后,申请人田艳平作为继承人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其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田艳平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辛 卉审 判 员 赵欣冉代审判员 魏付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