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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7周飞与陶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明,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异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陶明,男,汉族,1963年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飞,男,汉族,1954年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陶明因其与申请执行人周飞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对本院有关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明异议称:周飞申请执行其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执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了陶明的相关财产,而且向案外人刘迎春、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与陶明无关的其他个人、公司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海鑫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圯公司)持有的天迈投资公司100%的股权,并非替陶明代持。刘迎春已与陶明离婚,刘迎春名下及离婚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是其个人合法财产。执行法院无权查封、冻结上述鑫圯公司持有的股权及刘迎春的财产。即便按原判决强制执行,陶明也有权依法要求周飞同时履行向其交付相关股权义务,并用周飞欠其债务抵销本案执行款项。请求终止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1号执行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冻结;对周飞应向陶明转让的股权予以执行,如周飞不能履行,本案终止执行;陶明对周飞享有金钱债权,周飞在向陶明交付股权的同时清偿全部债务。本院查明:原告周飞与被告陶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迈投资公司、南京天迈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一、陶明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飞支付2.555亿元人民币并支付至2012年5月25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飞其他诉讼请求。周飞、陶明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陶明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周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执1号。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7)苏执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陶明名下银行存款2.8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期间,本院向有关单位分别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刘迎春(陶明前妻)名下的有关房产和公司股权予以查封、冻结,另要求天迈投资公司协助冻结陶明(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天迈投资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刘迎春、鑫圯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已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均已立案审查,案号分别为(2017)苏执异36号、(2017)苏执异38号。陶明主张其对周飞享有债权应予以抵销,其未提交周飞向其出具的欠款凭证及其他有关证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陶明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作出(2017)苏执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陶明相应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无不当。本院查封案外人刘迎春、鑫圯公司名下的财产后,刘迎春、鑫圯公司已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依法立案审查,陶明主张本院违法查封刘迎春、鑫圯公司财产问题,本案不再理涉。陶明主张应由周飞向其转让有关股权,本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与周飞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未判令周飞向其交付股权,故不属本院执行范畴。陶明主张其对周飞享有的债权应在执行中抵销,因其主张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其未提交有关欠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明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华审判员  唐志容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涛 关注公众号“”